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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类侵权

发布时间:2017-08-30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是一个给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平台,只是平台的提供者和技术的支持者却无意中为少数不法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温床。对这种现象应加以高度重视,开展研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网络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犯商标权的背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简单地说,网络交易平台相当于传统上提供给买卖双方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不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是虚拟的交易场所。因为进入交易平台的人都可以在这里进行买卖交易活动,而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冒用他人商标权的交易活动。他们在未进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商品的销售,以此来谋取经济利益。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犯商标权案例分析
 
  (一)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商标侵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为德国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被告一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国内众多商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获许诺销售的“PUMA及图形”、“PUMA”、“豹图形”牌产品,均可认定为假冒或仿冒(侵权)产品,理由是该公司并未开通网络销售渠道。与此同时,在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未删除在其网站上的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违反了事前的“合理的管理责任和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事后的积极补救义务。构成了协助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被告二网店经营人陈某,原告认为其明知自己通过网络商店销售的PUMA运动鞋为侵权产品,依然大量销售,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承认在判决前陈某已停止侵权行为。
 
  基于上诉原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被告一辩称:“淘宝网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商,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行为的本身,因此被告一并非该案的销售方。而且,目前法律或规章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作实质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也没有权利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指控第一被告违反其事前审查义务及事后补救义务,协助第二被告售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承认第二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也应予驳回。
 
  (二)衣念诉淘宝案。在此案中,原告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其生产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装具有较高知名度,拥有“卡通小熊”和 “TEENIE WEENIE”商标(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拥有该商标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商标权维护权利。被告为杜国发,系淘宝网销售者,其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服装,在销售中的成交价格不足正品的20%。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7次发函要求淘宝公司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其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原告认为杜国发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淘宝网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刊登说明告示并致歉等。法庭经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应进一步根据网络服务的技术可行性、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如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淘宝公司删除杜国发的商品信息,但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依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判决后,淘宝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商标权责任的认定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明确对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也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在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其并未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并未直接对产品的商标进行使用和交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直接涉及侵犯商标权,不适用于直接侵权。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对其进行通知的方式进行维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任其损害扩大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买卖中,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用户注册信息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避商标侵权责任的对策
 
  (一)建立对商家的商标使用权在入驻平台前采取审查的制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对商家的商标使用权在入驻本平台前对其进行事前审查的制度。避免商家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开展违法经营并获得不当利益,给交易平台带来商标的侵权责任。依据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第20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二)发现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事后补救义务,是指商标所有权人向网络平台提供商指出网络商店的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有义务删除相关的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在收到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如法院)发出的明确、真实、被证实的网络服务平台卖方售假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积极删除相关信息、断开链接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平台在收到明确、真实的侵权通知时,仍不删除侵权产品的信息、断开链接的,将会被认定具有间接侵权的主观错误,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三)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中交易行为的监督。为了防止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家为了自身利益考虑,损害商标持有者的利益,应该对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家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并加强监督。一经发现商家的侵权行为,立即采取措施制止,避免产生连带的侵权责任,保证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转和持续盈利。
 
附: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商标侵权案裁判书
 
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4号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
 
  委托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RASMUS HOLM。
 
  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卢明铿。
 
  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声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诉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彪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彪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彪马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月1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3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力、麦欣,被告彪马公司和被告新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诗龙、邹声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诉称:其系注册号为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核准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衬衫;领带;帽;茄克(服装);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针织服装(截至)。根据工商总局商评委的商评字[2011]第10216号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36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本行业及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原告在自己商品上长期广泛的使用了涉案商标,同时为了宣传涉案商标,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花费巨资在劳伦斯颁奖大会、新浪微博、微信等平台发布广告、开展活动,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彪马公司在其天猫PUMA官方店以及上海来福士广场、上海新世界城、沈阳中街兴隆大家庭的PUMA专柜中所销售的羊年系列跑步鞋以及套头针织卫衣上都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告新光公司则为针织卫衣的委托生某商。原告认为,被告彪马公司在羊年系列商品上使用的LOGO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被告使用的商品是跑步鞋和针织卫衣,均属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25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某侵犯原告所享有的XXXXXXX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彪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除特别标注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新光公司在其生某的商品造成的侵权损失范围内与被告彪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4,714,784.4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3,155.7元;4、被告彪马公司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解放日报》以及被告彪马公司天猫官方店铺(HTTPS://PUMA.TMALL.COM)首页上刊登声明(不短于七天),消除影响。
 
  被告彪马公司辩称,两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标示中国生肖羊年的“羊”字,是金文字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第一含义上的使用,是为了指示、说明、描述该服装和运动鞋是中国农历羊年的新年款,属合理的指示性使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新年款上标示农历的生肖年份是各大品牌公司长期以来的传统,也是被告彪马公司产品设计的传统。这种使用方式并不会构成对于涉案商标的侵权,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以及合理费用均明显过高,根据证据保全的材料,被告彪马公司的销售总额为9,635,512.64元,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彪马公司因此的获利也仅为50,008元。原告要求1200万元的损失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彪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光公司辩称,其是被告彪马公司的指定生某商,根据被告彪马公司的订单和产品设计生某指定的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或企图,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用来表示中国生肖羊年,这种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新光公司生某的产品数量有限,交付给被告彪马公司的产品总金额为1,704,401.47元,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高达470余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新光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源祥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衬衫;领带;帽;茄克(服装);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针织服装(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24年3月13日止。
 
  2015年1月29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亮一起来到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上海来福士广场)五楼05-10标有“PUMA”字样的店铺内购得衣服1件,运动鞋1双,并当场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以及签购单各1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亮将上述所购得的物品装入纸箱,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纸箱加贴封签条予以固定并交由原告保管。整个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亮共计拍摄照片23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754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9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亮一起来到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新世界城)六楼标有“PUMA”字样的店铺,购得衣服1件,运动鞋1双,并当场取得《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以及《银联POS签购单》各1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亮将上述所购得的物品装入纸箱,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纸箱加贴封签条予以固定并交由原告保管。整个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亮共计拍摄照片24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755号公证书。
 
  2015年2月3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广森、王耀世一起来到沈阳中街兴隆大家庭(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XXX号),在该商场的G层广场区运动休闲广场内标有“PUMA”字样的展厅内购买了红色针织卫衣1件和橘红色男旅游鞋1双,并取得《信誉卡》、《兴隆大家庭销售单》和《辽宁省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发票联》各1张。公证人员将购买取得的商品以及《信誉卡》、《兴隆大家庭销售单》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以及《辽宁省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发票联》交由原告保管。在商品购买以及封存过程中,公证人员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世共计拍摄照片24张。辽宁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辽证民字第00919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8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首先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网站,选择“宝贝”,搜索项下输入“puma”,点击“搜索”按钮,显示“puma-淘宝搜索”网页;点击“puma官方店-品牌直销专业运动暖冬时尚进入店铺”按钮,显示“首页-puma-官方店-天猫TMALL.COM”网页;点击“领头羊”图片,显示“店内搜索页-puma官方店-天猫”网页,在该页面内共有359250号、359247号、568786号3件商品,且每件商品右上角均显示有标识;点击“2014 PUMA/彪马Fundamentals/基础系列羊年系列休闲鞋359250”图片,显示“2014 puma/彪马Fundamentals”网页,此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根据网页提示步骤,共计付款537元购买了359250号商品。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均进行了截屏,保存到word文档中,并对于购物、付款过程进行了录像。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计入互联网,首先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在显示页面中点击“亲,请登录”,显示“淘宝网-淘!我喜欢”网页;在页面中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点击“登录”按钮,显示“淘宝网-淘!我喜欢”网页,将鼠标置于“我的淘宝”上,点击所出现的“已买到的宝贝”按钮,显示“已买到的宝贝”网页,点击“订单号:XXXXXXXXXXXXXXX”项下“查看物流”,显示“物流详情-尚天猫,就购了”网页,该页面中记载有“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物流编号LP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XXXXXXXXXXXX”。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进行了截屏,并保存到word文档中。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于公证处在2015年1月29日收到的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邮包的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得到照片10张。公证人员将上述word文档和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并将收到的邮包经粘贴后交原告自行保管。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314号公证书。
 
  2015年3月31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首先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网站,选择“天猫”,搜索项下输入“puma”,点击“搜索”按钮,显示“PUMA-Puma/彪马-天猫Tmall.com”网页;点击“puma官方店”按钮,显示“首页-puma官方店-天猫Tmall.com”网页,在“搜本店”项下输入“羊年系列”,随后点击“搜本店”按钮,显示“店内搜索页-PUMA官方店-天猫”网页,在该页面内共有6件商品,其中359250号、568786号、359246号、359247号、568789号这5件商品右上角均显示有标识;点击“2015 PUMA/彪马Lifestyle/生活系列羊年系列低帮鞋359248中性”,显示“22015 PUMA/彪马Lifestyle/生”网页,此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根据网页提示步骤,分别付款657元、477元、357元,购买了359248号商品、568789号商品、568792号商品。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截屏,保存到word文档中,并对于购物、付款过程进行了录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卢证经字第975号公证书。
 
  2015年3月31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首先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在显示页面中点击“亲,请登录”,显示“淘宝网-淘!我喜欢”网页;在页面中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点击“登录”按钮,显示“淘宝网-淘!我喜欢”网页,将鼠标置于“我的淘宝”上,点击所出现的“已买到的宝贝”按钮,显示“已买到的宝贝”网页,该页面中显示有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品购买信息,依次点击这三款产品的物流信息,点击“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项下“查看物流”,显示“物流详情-尚天猫,就购了”网页,该页面中显示有“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XXXXXXXXXXXX”;点击“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项下“查看物流”,显示“物流详情-尚天猫,就购了”网页,该页面中显示有“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XXXXXXXXXXXX”;点击“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项下“查看物流”,显示“物流详情-尚天猫,就购了”网页,该页面中显示有“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XXXXXXXXXXXX”;整个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进行了截屏,并保存到word文档中。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大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于公证处在2015年4月1日收到的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邮包的外观以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得到照片24张。公证人员将上述word文档和录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并将收到的邮包经贴封后交原告自行保管。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97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检查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性后,拆封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754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755号公证书、(2015)辽证民字第00919号公证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314号公证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97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商品,原、被告确认在所封存的购买商品上均标注有标识,在运动鞋商品的鞋舌以及卫衣服装商品的后下摆处均印制有“PUMA”英文和标识的组合标识,在运动鞋商品鞋跟外侧印有单独的标识。被告彪马公司确认封存的运动鞋商品是其委托案外人生某,被告彪马公司、被告新光公司确认卫衣服装类商品是由被告新光公司接受被告彪马公司委托进行生某,被告彪马公司确认封存的服装、运动鞋均由其进行销售。经比对,两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所包含的构成元素完全相同,仅在长宽比例上略有不同。此外,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彪马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服装、运动鞋。
 
  另查明,中央书局出版的1985年7月第1版《金文编》0615页以及1992年台北市维新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金石字典》“羊部”的象形文字图案与原告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所包含的构成元素完全相同,仅在长宽比例上略有不同。
 
  又查明,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59号判决书,认定恒源祥公司拥有的“恒源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恒源祥公司在“服装”商品上未注册的羊头图形商标与其“恒源祥”商标一起使用,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羊头图形商标已为本行业及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恒源祥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彪马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进行了扣押、查封,并保全取得了涉案商品的进货、销售凭证及相关发票。对于涉案的568786号、568789号、568792号、359250号、359248号、359247号商品,被告彪马公司的采购总数量为38,771件,其中从被告新光公司的采购总金额为1,704,401.47元,从案外人处的采购总金额为美元319,295.09元,销售总数量是35,170件,销售总金额为9,649,304.5元,卫衣服装产品的销售总金额是3,791,199.19元,被告彪马公司另有54件的退货,退货总金额是13,791.86元。
 
  还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国银行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376元。此外,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1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155.70元、会计审计咨询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证、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进货、销售凭证及相关发票、《金文编》、《金石字典》、《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产品购买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证据证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为本行业及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就本案争议而言,焦点在于:一、两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两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商标是商品的生某者或者经营者,在商品上以文字、图形、标志和颜色组合等形式制作而成的一种标识,以此证明该商品的特定身份并区别于其他商品,即商标是一种能够将某一商业主体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业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识。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对于其在涉案服装、运动鞋上印制标识、在所经营之天猫官方店的商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的行为,辩称是对于标识本身第一含义“羊”的使用,属于指示、描述性质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标识的使用状况,无论是标识在商品上的突出显示位置、标识的大小、组合使用的方式,以及在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广告宣传的展示方法、位置等,均与被告彪马公司自身商标的使用方式相互对应,显然已超出了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而使用的界限,客观上也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无论两被告的主观认识如何,这种将标识使用在商品上的行为已经具有了商标的意义,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两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两被告在本案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1)两被告在涉案服装上、被告彪马公司在涉案运动鞋上印制了标识;(2)被告彪马公司在其经营之天猫官方店的商品展示以及商品信息介绍中使用了标识。经当庭质证和比对,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XXXXXXX号商标仅在长宽比例上略有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两者是相同的标识。原告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茄克(服装);鞋;针织服装等,两被告生某的卫衣、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一致,故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被告辩称,其对标识的使用,是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其他特点性质的正当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本院认为,虽然是中国古代金文“羊”字的一种表达方式,从文字角度看,其虽然可归入公有领域,但是历经数千年的文字演变,对于现代公众而言,该并非人们日常使用的文字字体,转而具有了一种图形的概念,也正是由于原告标识所具有的图形特征,使得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得以核准。即便原告的标识相同于公有领域的金文字,但是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已为本行业及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产生了第二含义,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作用。被告彪马公司作为大型的专业运动服装企业,在进行商品设计时,应当且有能力尽到商标审核的注意义务,况且对于新年“羊”字的表述,并非仅仅只有这一种表达方式,两被告完全可以避让与原告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相同的设计。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服装、运动鞋上使用与原告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出现有与被告彪马公司商标组合使用的情形,不仅可能会导致原告与XXXXXXX号商标关联度的降低,同时基于行业内存在的共同联名合作商品的商业惯例,也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合作的误认,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认识上的混淆。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服装、运动鞋上使用标识以及被告彪马公司在其天猫官方店的商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行为,构成了对于原告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彪马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彪马公司不仅生某了涉案服装、运动鞋,还在上海、沈阳等实体店铺以及天猫官方店中予以销售,由于这些服装、运动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彪马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于原告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在案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彪马公司实施了委托被告新光公司生某涉案侵权服装、委托案外人生某涉案侵权运动鞋的生某行为,并在其实体店铺和天猫官方店销售涉案侵权服装、运动鞋,以及在天猫官方店的产品广告展示中使用侵权标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新光公司受被告彪马公司委托实施了生某涉案侵权服装的行为。对此,被告新光公司辩称,其只是被告彪马公司指定的生某商,根据彪马公司的设计以及订单生某指定的商品,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或者企图。本院认为,被告新光公司接受被告彪马公司的委托,生某了涉案服装,但其在生某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商标的权属及授权情况没有进行审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某涉案服装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光公司并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新光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被告新光公司可以不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彪马公司应当停止在生某的服装、运动鞋商品上使用标识,停止销售标注标识的服装、运动鞋,并停止在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被告新光公司应当停止在生某的服装商品上使用标注的商标标识。
 
  被告彪马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消除。因被告彪马公司的侵权行为涵盖了实体店铺和网络渠道,因此,原告要求其在《解放日报》以及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官方店铺(HTTPS://PUMA.TMALL.COM)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损失的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院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审判除了应当严格依法予以保护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等司法政策,从而在商标权利人、各类市场主体、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大量与第三方的广告合同,证明其为了推广宣传XXXXXXX号图形商标的投入在1亿元以上,故主张以其实际损失12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量广告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均非针对本案的涉案商标,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害可以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得以弥补。根据本院在被告彪马公司处证据保全取得的进货、销售凭证以及对应发票,将销售总额减去进货价格,可以计算得出被告彪马公司就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为近600万元。考虑到相关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涉案服装、运动鞋时,除了会关注原告XXXXXXX号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外,还会受到被告彪马公司具有较高声誉的PUMA商标及其商品所蕴含较高品质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彪马公司的这部分销售利润并非全部来自于侵害原告的商标,赔偿数额的确定尚需充分考虑被告使用标识在整个商品中所占比例即标识对于商品利润所作的贡献。至于被告彪马公司主张即使构成侵权,其获利应参考2014年度该公司的营业利润、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贡献度来计算其获利情况。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2015年,仅仅凭借2014年度的公司利润无法证明被告彪马公司实际获利情况,被告彪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割裂了原告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XXXXXXX号图形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且使得原告需要长期的时间及大量投入重新建立其与该商标之间的联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度和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赔偿应当遵循的适当性、必要性、比例性原则等,确定被告彪马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
 
  被告新光公司与被告彪马公司是涉案服装类商品的共同生某者,应就该部分服装商品的侵权获利与被告彪马公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在被告彪马公司处证据保全取得的服装类进货、销售凭证以及对应发票,使用上述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涉案服装商品的销售利润为200余万元。综合考虑如上所述的确定赔偿金额的因素,确定被告新光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
 
  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必要支出,符合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商标注册证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解放日报》(除中缝以外版面)以及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官方店铺(HTTPS://PUMA.TMALL.COM)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7日,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费用由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0万元;
 
  四、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金额中的人民币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3,155.70元。
 
  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会计审计咨询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00元,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民珍
 
  审  判  员 戚继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歆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