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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1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4幢1楼1060室。
 
  法定代表人成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乐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王柱,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金煐麒授权我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我公司于2014年发现乐水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格立高GLG-Y13C”的原汁机(简称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公开销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备案方,即为京东商城的经营者。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在京东商城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乐水公司生产的、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上述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乐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三、乐水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四、乐水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111元、购买费799元,以上共计27910元。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负责京东商城网站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商品实际销售。如果涉案产品侵权我公司同意将该产品下架。
 
  被告乐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中间齿轮不能解决让汁液很快向下流动的技术效果,应该是无效的,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为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生产商系中山的一家企业,故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针对我公司三款型号的产品起诉三起案件,并分别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三款型号的产品技术特征本质上是一样的,特别是“格立高GLG-Y13A”和“格立高GLG-Y13B”两种产品,仅是电机颜色不同,本应在一个案子中去解决,不能分开解决。五、我公司因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利益有限,不足5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榨汁机”,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6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榨汁机,包括:
 
  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另外,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乐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乐水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5年1月5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号公证书(简称第8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393号公证书(简称第2639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4年12月4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本案涉案产品,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郑博文北京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
 
  东四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支付及配送方式为“货到付款”,订单号7137033729,涉案产品的价格显示为799元。
 
  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接收由第26393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04号公证书(简称第26404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4年12月8日,郑博文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收到自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两件包裹,郑博文以刷卡的方式在送货人所持有的刷卡机上支付了上述购买物品的货款共计1498元。包裹中包括涉案产品,内并含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其上加盖有“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长安公证处对接收到的原汁机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2640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包装箱载有“Geligao
 
  格立高慢磨原汁机”字样,并印有“型号:GLG-Y13C;总经销: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富民路东9号”等字样。包装箱中含有涉案产品实物一台及《Geligao格立高原汁机使用说明书》。涉案产品主机底面上贴有产品标签和合格证,其上均标有“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且并未标注其他市场主体。
 
  涉案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机身上由外而内、由下至上依次安装有汁渣分离杯、旋转清洁刮片、果汁网、螺旋压榨推进器和主体进料口盖子,此外还带有推料棒、二个果汁杯等附件。
 
  所述主体进料口盖子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轴孔;
 
  所述汁渣分离杯安装在所述主体进料口盖子的下方,该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汁渣分离杯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螺旋压榨推进器顶端中心带有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主体进料口盖子的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旋压榨推进器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旋压榨推进器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汁渣分离杯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果汁网外壁上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果汁网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滤网底环外延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在安装时滤网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滤网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外延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滤网因此被相对固定在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
 
  所述旋转清洁刮片安装在上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之间,由螺旋压榨推进器内环表面的一圈轮齿传送主体的动力
 
  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刮片架,在所述刮片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的刮片;
 
  所述主机身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旋压榨推进器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旋压榨推进器;
 
  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旋压榨推进器的汁渣分离杯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机身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研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在勘验过程中,乐水公司表示认可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外,针对乐水公司的另外两款原汁机产品,即“格立高GLG-Y13A”和“格立高GLG-Y13B”,图们惠人公司与本案同时分别提起(2015)京知民初字第192号和197号民事诉讼,同样起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乐水公司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认可其是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的经营者,并表示其仅是提供电子平台,未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乐水公司表示第2640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上述事实,有第85号公证书、第26393号公证书、第26404号公证书、本院勘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格立高官方网站(geligao.com)网页截屏,用以证明乐水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销售渠道。在网站的“品牌简介”中称“Geligao格立高厨房家电品牌创立于2010年,……目前,我们研发的破壁料理机和慢磨原汁机,广受消费者喜爱”。
 
  2、第26393号公证书附件第18页,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该页为京东商城网站的网页打印页,其中显示涉案产品的评论数量为“0”。
 
  3、2015年4月14日、5月5日格立高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开设的旗舰店网站截屏,用以证明乐水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其中2015年4月14日天猫商城旗舰店显示涉案产品总销量为“16”、评价数为“9”,2015年5月5日京东商城旗舰店显示涉案产品降价为599元,评价数为“2”。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号码为№03423024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乐水公司侵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2、发票号码为31116537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422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另外十九起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111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乐水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数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京东商城网站上显示的商品的评价数是一个参考值,每次客户购买产品只能评价一次,评价数不大于销售数量,但是不排除退货的情况。乐水公司表示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计算索赔数额的证据都是网页证据,网络销售是虚拟的,且数量可以篡改,网络评价数不能得出实际销售数量。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尽到审核义务:
 
  1、格立高旗舰店在京东商城的网页截屏,并主张该证据表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为涉案产品提供销售平台,不参与实际销售,且在销售页面披露了商家的经营信息,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2、编号为“×××”、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日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均为“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涉及产品为5款“榨汁机(慢磨原汁机)”,其中包括涉案产品型号“GLG-Y13C”。
 
  3、第8722374号“Geligao格立高”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注册人为“温州格美贸易有限公司”。
 
  温州格美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乐水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书。
 
  4、乐水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乐水公司表示对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乐水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乐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另有他人以及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
 
  2、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乐水公司签订的《代工协议》。协议中提到以下内容:“乙方向甲方长期订做原汁机(慢磨机)产品,并授权甲方在加工制作中使用‘格立高’商标”“乙方应提供产品爆炸图和结构明细、零配件明细表、主板原理图、控制面板原理图、关键元器件、规格书等以及其他相关的检证证书与检验检测报告”“甲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加工制作任务,并保证‘格立高’品牌产品的设计、工艺、产品质量”“甲方如接受乙方的生产要求,乙方必须支付单笔订单货款总额的30%给甲方,甲方根据订单的要求,负责购买加工制作所需的材料,完成加工,乙方再向甲方支付70%的余款,甲方负责发货”“因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如因此产品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本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在“合作产品”一栏显示为空,且没有签署日期。
 
  3、乐水公司自行制作的格立高“GLG-Y13C”型号原汁机产品销售汇总表,其中显示销售额总计为27572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就乐水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第26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671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乐水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中间齿轮”,因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针对该决定,乐水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图们惠人公司庭后向本院明确,本案中不再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乐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6719号决定、行政起诉状、庭审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已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因此,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对比,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榨汁机,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乐水公司辩称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所附标签上均显示有“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且并未标注其他市场主体。其次,乐水公司提交的《代工协议》上没有标注合作产品的型号,无法确认是否涉及涉案产品。即便该《代工协议》确实涉及涉案产品,从协议内容来看,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应系接受乐水公司的委托、按照乐水公司的要求加工“格立高”原汁机产品,无论是“格立高”商标还是产品爆炸图和结构明细等都由乐水公司向中山市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因此,乐水公司应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乐水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乐水公司主张图们惠人公司针对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三款产品结构基本相同的原汁机产品分案起诉侵犯同一涉案专利,每案分别索赔1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与图们惠人公司另案起诉的两款产品“格立高GLG-Y13A”、“格立高GLG-Y13B”,虽然同为乐水公司的原汁机产品,但上述三者之间型号不同、售价不同,在相关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也被分别列明,因此,图们惠人公司针对上述三款具有侵权可能性的产品分案起诉,是正当维护专利权利、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乐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乐水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已就此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719号决定已认定乐水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并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虽然该决定尚未生效,但本院有理由基于此不支持乐水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
 
  根据查明的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实际购买到了涉案产品,京东商城代收了货款,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应当就其经营的京东商城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不再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乐水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一方面,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乐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另一方面,根据乐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亦应有显著的体现;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涉案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第三,从乐水公司的产销规模来看,其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均开设有旗舰店。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乐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涉案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乐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都应当是较大的,本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乐水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认为乐水公司应当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40万元。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111元、购买费799元,共计27910元,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乐水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四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元,合计四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被告杭州乐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审 判 员   姜庶伟
 
  审 判 员   张晰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乃文
 
  书 记 员   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