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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7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罗一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406号。
 
  法定代表人:纪春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贯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陶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安富业公司)、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摩根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张晔华,光华安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春传、委托代理人张贯超,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号为00107201.3,专利权人为刘学锋。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依法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自英特莱公司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摩根公司)。涉案专利2011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0年3月18日预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华坤公司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嘉园路南侧嘉园一里丰开苑小区东侧的“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华坤公司为该工程防火卷帘门采购材料进行公开招标。2009年11月,英特莱摩根公司发现华坤公司投资建设的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内安装了光华安富业公司制造、销售的大量无机特级防火卷帘。经技术比对,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该防火卷帘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光华安富业公司制造、销售,华坤公司使用的该防火卷帘侵犯了英特莱摩根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华安富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华坤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即拆除已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华坤公司和被告光华安富业公司连带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费用6.3万元。
 
  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94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英特莱摩根公司委托他人于2009年11月3日,在上述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二楼,以对二楼地面上放置的一幅废弃的防火隔热卷帘拍照、从其开缝处对其内部结构拍照、对一楼、二楼已经安装的防火隔热卷帘拍照以及对建筑外立的工程公示牌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拍摄的照片和光盘。其中相关照片显示,工程名称为“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防火卷帘由一层蓝色耐火纤维布、两层白色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夹芯、铝箔层、不锈钢丝绳组成,其中铝箔层贴于白色纤维布侧,不锈钢丝绳位于纤维布和纤维毯之间。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除不锈钢丝绳的位置构成等同侵权外,其余均构成相同侵权。华坤公司和光华安富业公司在庭审中均未对此发表意见。
 
  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00年5月8日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加工、生产木制门窗、木质防火门窗、钢质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门窗、玻璃;普通货运。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家具、金属制品,开关控制设备;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2009年5月3日,光华安富业公司向华坤公司递交的投标报价表显示,搜宝商务中心1#防火卷帘工程的工程数量为8096.69平方米。华坤公司确定光华安富业公司为上述工程招标的中标人。2009年6月12日,华坤公司与光华安富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文件》,约定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防火卷帘门设备并负责安装,华坤公司向光华安富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华坤公司主张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地下一、三层和地上一、二层的防火卷帘门系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光华安富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其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门系从东台市玉纶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并提交了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东台玉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18日、7月18日、7月21日东台玉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光华安富业公司相应日期的入库单、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向搜宝商务中心工程送货的出库单作为证据,其中东台玉纶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线带、纸制品、文化石制造、加工,建筑材料、日用百货销售”。英特莱摩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华坤公司表示不清楚光华安富业公司与东台玉纶公司之间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予以确认。光华安富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之间只有收据,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同时光华安富业公司自认其向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为双帘,共计19648.34平方米。
 
  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上述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
 
  另查:2009年1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854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在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场馆工程中安装的防火卷帘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此外,英特莱摩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公证费3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英特莱摩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光华安富业公司与华坤公司就向涉案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提供防火卷帘门产品签订了供货合同,光华安富业公司也实际提供了防火卷帘门产品,故可以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为涉案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中安装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生产者。光华安富业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生产防火卷帘门窗,作为一家具有生产防火卷帘门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的厂家,其主张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系从东台玉纶公司处采购,但未提供其与东台玉纶公司履行采购合同的正式发票,东台玉纶公司亦无防火卷帘帘面的生产资质,且相关收据、入库单和出库单之间彼此不能对应,故光华安富业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采购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光华安富业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的防火卷帘门帘面系其自东台玉纶公司采购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光华安富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并在搜宝商务中心1#工程中安装使用,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华坤公司在其搜宝商务中心1#工程中使用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英特莱摩根公司请求判令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华坤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利润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英特莱摩根公司有关光华安富业公司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亦应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华安富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英特莱摩根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二、光华安富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三、华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摩根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四、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华安富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追加东台玉纶公司为被告。光华安富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在一审庭审时光华安富业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合议庭未批准又未下裁定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从东台玉纶公司进货,且光华安富业公司已经收集和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未给光华安富业公司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4、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光华安富业公司合理的答辩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东台玉纶公司进货是错误的,光华安富业公司为此提供了采购合同、收据、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2、一审法院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未经双方当事人发表实质性意见,该照片也不能反映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结构特点。3、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光华安富业公司及华坤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审计报告。4、光华安富业公司的证据显示帘面的进货价为80元每平方米,行业通常价是50-100元每平方米,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帘面利润180.9元每平方米明显背离市场价格。5、即使按英特莱摩根公司主张的帘面利润180.9元每平方米,光华安富业公司为华坤公司提供的实际上是安装服务,其价格包括安装费、帘面及卷门机等费用。6、光华安富业公司的工程量因尚未与华坤公司结算,故一审法院结算损失的依据不足。
 
  英特莱摩根公司及华坤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948号公证书、(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中都专审字(2009)第3001号审计报告、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防火卷帘门采购供货合同文件》、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新证据一: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东台玉纶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其主要内容是光华安富业公司向东台玉纶公司就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针对无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新证据二:东台玉纶公司就上述《询证函》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经核实,东台玉纶公司曾于2009年6月18日与光华安富业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向光华安富业公司出售了该公司生产并安装于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需的无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合同总暂定价为130万元,实际结算为157万余元,所涉货品已全部运至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在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新证据三:东台玉纶公司工商查询件,其中记载东台玉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海建,设立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2010年6月29日已年检,一般经营项目为纸带、纸制品、五金、门窗、文化石、无纺布制造、建筑材料、日用百货销售等。
 
  新证据四:搜宝商务中心防火卷帘门结算清单,记载了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金额为4758294.10元。
 
  新证据五:由光华安富业公司、华坤公司及监理方签字确认的搜宝商务中心1#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单,光华安富业公司与华坤公司经确认该验收单所涉防火卷帘门的面积与上述结算清单的记载相同。
 
  对于上述新证据,华坤公司不持异议,英特莱摩根公司认为新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对新证据三不予认可,认可新证据四、五记载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新证据一、二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与东台玉纶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所作的陈述,新证据三是工商查询资料,新证据四、五所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对上述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东台玉纶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的企业,目前仍具有生产防火卷帘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系光华安富业公司以157万余元的价格从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其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所涉合同金额为4758294.10元。此外,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申请二审法院到东台玉纶公司核实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二审法院未准予该申请,上述事实有新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可以不追加被告。本案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如果光华安富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台玉纶公司进货,其可另行向东台玉纶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给光华安富业公司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鉴于光华安富业公司系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且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光华安富业公司未对举证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且未依法申请延期举证,故对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未给其一个月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英特莱摩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给其合理的答辩期限,经查,英特莱摩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光华安富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光华安富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收据、入库单和出库单之间彼此不能对应,且未提供其与东台玉纶公司履行采购合同的正式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东台玉纶公司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公证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已充分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将公证证据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并无不当。此外,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是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光华安富业公司质疑一审法院对公证证据的采信及对英特莱摩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参照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但是,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确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故被诉侵权产品给英特莱摩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部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获利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实际生产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此外,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不宜判决华坤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予以纠正。
 
  综上,光华安富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光华安富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英特莱摩根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光华安富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华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摩根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光华安富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特莱摩根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驳回英特莱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光华安富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摩根陶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在华坤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径行免除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免除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仅以维护经济秩序为由而直接免除华坤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考虑经济秩序的情况下,可以不让华坤公司实际履行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但其应当向摩根陶瓷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补偿。2.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严重问题,应当依法纠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判决前的一个月内,该院还基于基本同样的事实作出了另外两份判决。其案号分别为(2011)高民终字第867号和(2011)高民终字第1174号。根据这两份判决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如果被告没有上诉,二审法院就不再改判;(2)涉案产品的使用者需要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3.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改判减少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依据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专利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防火产品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属于政府管制产品,只有获得政府颁发的《型式检验报告》的光华安富业公司才有资质生产,是华坤公司从光华安富业公司定制的。退一步说,即使光华安富业公司与案外人东台玉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也不能排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于2011年7月13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摩根陶瓷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6个月时效期;2.摩根陶瓷公司分别将诉权和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其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权。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华坤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坤公司所使用的涉诉防火卷帘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华坤公司和光华安富业公司购货合同约定,若产品涉及侵权,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摩根陶瓷公司应向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权利;3.防火隔热卷帘门属于保障公共场所防火安全的特殊消防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购物中心和超市,判令停止使用势必将产生极大的公共安全隐患和危险;4.摩根陶瓷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12月25日变更为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摩根陶瓷公司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2日对该再审申请案立案审查。2013年2月1日,英特莱摩根公司与英特莱公司签署了《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2013年4月1日,英特莱摩根公司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在本院再审申请期间,2013年8月12日,摩根陶瓷公司与英特莱公司签订了《关于专利转让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专利在诉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全部诉讼权益及义务转移给英特莱公司。2013年9月22日,摩根陶瓷公司请求将(2013)民申字第1207号民事再审案件的再审申请人变更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207号《关于不准许北京摩根陶瓷公司再审申请案变更再审申请人》的通知书,认为摩根陶瓷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决定不准许其变更再审申请人。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摩根陶瓷公司申请再审称出库单、入库单和相关收据不能对应以及东台玉纶公司没有防火卷帘门的资质等问题,光华安富业公司表示:东台玉纶公司是否有生产资质,应该由该公司详细解释;关于出库单和入库单不能对应的问题,由于出货量大,光华安富业公司有管理不当的地方。考虑到价格问题,没有要求发票,但是有相应的收据。对于该交易的支付方式,光华安富业公司表示,系现金交易。庭审后,光华安富业公司并未向本院补充其与东台玉纶公司履行该供货合同的相关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摩根陶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2.摩根陶瓷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3.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光华安富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5.华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摩根陶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前尚未届满的,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摩根陶瓷公司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申请本院立案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其申请再审期间应当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因此其尚未超出申请再审期间。
 
  (二)关于摩根陶瓷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光华安富业公司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华坤公司之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并持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至今。虽然摩根陶瓷公司已将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2月1日转让给了案外人英特莱公司,但本案涉及的是该专利权转让之前,光华安富业公司、华坤公司是否侵犯摩根陶瓷公司专利权的问题,因此光华安富业公司、华坤公司关于摩根陶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并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其向华坤公司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门系从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东台玉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18日、7月18日、7月21日东台玉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光华安富业公司相应日期的入库单、东台玉纶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向搜宝商务中心工程送货的出库单作为证据。在二审诉讼中,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了其于2011年4月11日向东台玉纶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及东台玉纶公司就上述《询证函》的复函。该《询证函》主要内容是光华安富业公司向东台玉纶公司就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针对无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复函主要内容是:经核实,东台玉纶公司曾于2009年6月18日与光华安富业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向光华安富业公司出售了该公司生产并安装于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需的无机防火卷帘布基帘面,合同总暂定价为130万元,实际结算为157万余元,所涉货品已全部运至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所在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光华安富业公司称与东台玉纶公司的交易为现金交易,签订供货合同后,分批供货,分批送货,根据送货量核算价钱,分批支付价款。对其是否向原审法院提供过分批支付的收据,其表示不记得。法庭要求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相关支付及入库、出库等票据,其未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光华安富业公司关于其向华坤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主要为:1.涉案防火卷帘门为特种产品,东台玉纶公司并无生产该产品之资质;2.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彼此之间不能对应;3.前述《征询函》及复函均为当事人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4.其声称与东台玉纶公司采购合同价款157万元,而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其称没有发票,仅有收据,且均为现金支付,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不符合商业惯例亦不合常理,且光华安富业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收据及其他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对应的收据及其他支付凭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东台玉纶公司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后,又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确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给英特莱摩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部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前后认定相互矛盾,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光华安富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光华安富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光华安富业公司销售给华坤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直至2009年12月28日方验收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专利法即修改后的专利法,二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摩根陶瓷公司此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摩根陶瓷公司向一、二审法院及本院均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光华安富业公司虽然在其上诉意见中主张摩根陶瓷公司前述单位利润明显背离审查价格,光华安富业公司的证据显示帘面的进货价为80元每平方米,行业通常价是50-100元每平方米,但在本院审查时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利润及市场上同类产品利润。由于摩根陶瓷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单位利润为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因此不能以该单位利润计算其所受到的损失。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搜宝商务中心防火卷帘门结算清单,记载了北京搜宝商务中心工程实际安装防火卷帘门单面为9824.17平方米,金额为4758294.10元,即使根据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的进货价计算并考虑其与华坤公司的合同金额4758284.1元包含其安装服务费用,其获得的利润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利润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将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40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卷帘帘面确系东台玉纶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给英特莱摩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宜全部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担”…“综合考虑英特莱摩根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获利情况、光华安富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实际生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华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判决后,华坤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判令其停止使用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不宜判决华坤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撤销一审法院相关判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摩根陶瓷公司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91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7元,由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67元(已交纳),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