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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从“长城牌”葡萄酒商标侵权案看商标近似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10-23
 
  2006年8月10日,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了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诉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商标侵权案。认定“嘉裕长城及图”未注册商标与中粮公司的驰名商标“长城牌”构成近似,嘉裕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对“长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这个历时近两年的商标侵权案,从一开始提起诉讼就备受关注,被称为“鸡年知识产权第一案”。原告方中粮公司世界500强的特殊背景;长城葡萄酒的驰名度;一亿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首次在商标侵权案中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以上诸多要素的集合,使得此案看起来非比寻常。尽管该案最后判决赔偿的数额是一千余万,仍创下了我国商标侵权诉讼赔偿额的最高记录。
 
  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主要被告方嘉裕公司也因此破产倒闭。但是围绕案件引发的争议却远未终结,争议的焦点主要集结在商标近似性的认定上。如果仅从外观对比上看, 两个商标的区别明显,从文字上,一个是“长城牌”,一个是“嘉裕长城”;从图形上比较(参见下图),一个是圆形图案,下边是英文“GREATWALL和BRAND”,另一个是四个汉字套印了黑底长方形的城垛子。两者从读音上亦有的区别,长城商标读做“长城牌GREATWALL”,而嘉裕长城商标读做“嘉裕长城”。
  这样来看两个商标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但法院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是仅仅做以上的外观对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九条对此做了明确的阐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了三个认定近似的原则,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实际上商标侵权案都具有复杂性,以上《司法解释》给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提供的依据似乎还不够充分,使得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了发挥的空间 。而本案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就在于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显然是对以上《司法解释》又做了进一步解释与应用。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构成商标侵权宣判的理由,原文如下:
 
  关于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和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判断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与中粮公司的该两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本案讼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讼争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和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均系由文字和图形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嘉裕长城及图”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裕”二字,但因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而且,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尽管在现代汉语中“长城”的原意是指我国伟大的古代军事工程万里长城,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据此,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嘉裕公司所称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二字本身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其“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嘉裕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近似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该商标,洪胜公司为嘉裕公司加工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均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限于整体上构成近似,只是主要部分构成近似,就可以认定为近似。这可以看作是对《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解释,此外,判决书的另一处新意在于,只要是商标的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的存在就构成近似的依据,最高法院认可“混淆”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必是某个确定的事实。
 
  最高法院的判决未能对如何判断相关公众的识别,给出明确的证据支持。也就是说,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个商标产生混淆,或者说认定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来自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可见,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是对《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解释与应用。尽管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还是会对下属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产生影响,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整个案件所带来的疑惑主要是对商标近似认定标准和对比原则的争议,原告代理律师的见解或许能更好的诠释法官判决所依据的理念。但被告代理律师对判决中的诸多问题仍然持不同的意见。因为此案的争议颇受关注,相关专家也很有兴趣作出分析,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使得对商标近似判断的争论精彩纷呈。而该案的影响不只停留在个案之中,还在于对判断商标近似性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因此,本刊特别整合了各方观点,制作了本期的策划。希望读者能从中了解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从而更深入的认识中国司法实践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