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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两审)

发布时间:2017-10-2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15号
 
  原告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影,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波。
 
  原告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好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6604号《关于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660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迪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张吉影,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婷、马洪亮,第三人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660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好迪公司就迪康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好迪康”构成,第1355118号“好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好迪”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都包含“好迪”二字,但被异议商标中三字表现形式没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认读、记忆该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自然拆分为“好迪”和“康”两个部分。而如查明事实,迪康公司早于1995年即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构成上仅首位比其多一形容词“好”字,被异议商标可以视为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文字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有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所区别,因此,尽管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的区别以及被异议商标关联商标“迪康”与引证商标“好迪”已长期共存的客观历史,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其在化妆品、摩丝等商品上知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并易造成混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好迪康”是在引证商标后加上表示功能特点的文字“康”,含义就是“好迪产品健康”,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整包含了好迪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势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好迪公司的系列商标,二者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三个原则,根据上述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660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好迪康”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好迪”及椭圆形外框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都包含“好迪”二字,但被异议商标中三字表现形式没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认读、记忆该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自然拆分为“好迪”和“康”两个部分,好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有“好迪产品健康”含义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而迪康公司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1995年即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部分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构成上仅首位比其多一形容词“好”字,被异议商标可以视为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文字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有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所区别,因此,尽管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的区别以及被异议商标关联商标“迪康”与引证商标“好迪”已长期共存的客观历史,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知名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是好迪公司相同商标的延伸使用,从而造成产源误认,并损害公共利益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第266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好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26604号裁定。
 
  第三人迪康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好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26604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22日成都迪康制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迪康”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00248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洗涤剂”。2009年3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迪康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
 
  第1002484号商标:
 
  1998年9月21日广州市好迪化妆品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好迪”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55118,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2003年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迪公司。商标档案显示该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月20日,未有证据显示该商标已经续展注册,但现仍处于续展注册的宽展期内。
 
 
  成都迪康制药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百花香(香料)”等。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好迪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6年7月24日,商标局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01974号“好迪康”商标异议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8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3月26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迪康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做出第2660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2001年、2002年和2005年,好迪公司使用在化妆品、喷发胶、洗面奶等商品上的“好迪”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在1998年—2001年期间,好迪公司与广东、湖北、辽宁、江苏等广播电视台、电台签订了电视广告发布合同,播出内容为“好迪”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广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好迪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好迪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26604号裁定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
 
  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类别对比问题,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第26604号裁定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进行阐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26604号裁定理由部分记载的“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系对商品类别问题的简要评析,同时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部分类似,且认可第26604号裁定并不能完全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的意见;迪康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对比问题,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好迪”虽是一个臆造词,但在广东话中是“好的”意思,相关公众了解这个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包含文字“好迪”,但两者的音、形、义都不近似,同时认为“好迪”和“好迪康”均为无含义的文字组合;迪康公司认为“好迪康”的含义是“迪康的产品是好的”,不认可“好迪”的含义是“好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有明显区别。
 
  以上事实,有第26604号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01974号“好迪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档案、第1002484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从商标标识来看,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好迪康”组成,故文字“好迪康”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好迪”和一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好迪”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好迪”与“好迪康”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应认定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另外,“好迪”与“好迪康”均为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被异议商标仅在“好迪”二字后增加“康”字,并未产生区别于“好迪”的新的含义。再者,第26604号裁定中已认定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系列商标。综上,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迪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存在区别、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迪康公司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注册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但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的客观情况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所标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好迪公司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26604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未进行明确评述,故该裁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裁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9〕第26604号关于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重新做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高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银。
 
  原审第三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波。
 
  委托代理人文婧。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1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婷,被上诉人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好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原审第三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婧于2011年2月2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成都迪康公司拥有的“迪康”商标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的“好迪”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好迪康”的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5月28日,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6604号《关于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6604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成都迪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存在区别、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第26604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进行明确评述,故该裁定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26604号关于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26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6604号裁定中认定“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系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评述,原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评述,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广州好迪公司及成都迪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22日,成都迪康制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迪康”商标(见下图),并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0248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洗涤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2009年3月2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迪康公司。
 
  第1002484号商标:
 
  引证商标“好迪”(见下图)由广州市好迪化妆品厂于1998年9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55118,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2003年,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好迪公司。
 
  
 
  被异议商标“好迪康”(见下图)由成都迪康制药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81177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广州好迪公司依法提出异议。2006年7月24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1974号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3月26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迪康公司。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66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一)2001年、2002年和2005年,广州好迪公司使用在化妆品、喷发胶、洗面奶等商品上的“好迪”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在1998年—2001年期间,广州好迪公司与广东、湖北、辽宁、江苏等广播电视台、电台签订了电视广告发布合同,播出内容为“好迪”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广告。(二)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好迪康”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好迪”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都包含“好迪”二字,但被异议商标中三字表现形式没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认读、记忆该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自然拆分为“好迪”和“康”两个部分。成都迪康公司早于1995年即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部分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构成上仅首位比其多一形容词“好”字,被异议商标可以视为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文字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有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所区别。(三)尽管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的区别以及被异议商标关联商标“迪康”与引证商标“好迪”已长期共存的客观历史,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广州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其在化妆品、摩丝等商品上知名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并易造成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1、广州好迪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类别对比问题,广州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第26604号裁定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阐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26604号裁定理由部分记载的“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系对商品类别问题的简要评析,同时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部分类似,且认可第26604号裁定并不能完全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部分类似的意见;成都迪康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3、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对比问题,广州好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好迪”虽是一个臆造词,但在广东话中是“好的”意思,相关公众了解这个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包含文字“好迪”,但两者的音、形、义都不近似,同时认为“好迪”和“好迪康”均为无含义的文字组合;成都迪康公司认为“好迪康”的含义是“迪康的产品是好的”,不认可“好迪”的含义是“好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有明显区别。
 
  在二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其在第26604号裁定中未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评述,其只是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志后,直接推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放弃了相应上诉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26604号裁定、(2006)商标异字第0197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档案、第1002484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好迪康”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好迪”和一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对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通常是可以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好迪康”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迪”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在相关公众认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好迪”与“好迪康”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好迪”与“好迪康”均为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被异议商标仅在“好迪”二字后增加“康”字,并未产生区别于“好迪”的新的含义,并鉴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在第26604号裁定中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进一步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进行审查。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Ο一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