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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家

诌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7-12-12
 
  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大数据、云计算、深度学习、超级芯片等技术的共同作用下,已经表现出了类人甚至优于人类的智慧,其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运行机制产生出了各类作品,迅速地从协助创作的工具成为独创内容的来源。人工智能把人类拉下创作神坛的同时,也对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技术变革,我们应以积极的心态面对未来发展的方向,跟进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积极调整著作权制度,在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可版权性的基础上,给予其相应的法律保护:一是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分野而治;二是要设立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登记制度;三是明确人工智能所有者享有作品权利。
 
  2016年是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一年,模拟人脑的深度神经网络 (deep neural networks)的算法突破了关键技术壁垒,加上具有超高性能的计算机和顶级图形处理器(GPU)作为计算单元的硬件支持,大规模、多维度、深层次的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得以实现。谷歌公司的“阿尔法狗”(AlphaGO)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被视为人工智能领域最热门也最具有标志性的事件。而在笔者看来,去年人工智能在艺术、文学、科技领域的表现更加令人震惊:音乐方面,索尼公司的 AI(Flow Machines)通过分析13000首来自全世界不同类型的乐曲,创作了一首带有浓浓的披头士风格的单曲《爸爸的车》(“Daddy's car”);影视方面,IBM公布了超级计算机Watson为即将上映的悬疑恐怖电影《Morgan》创作的有史以来第一部“认知电影预告片”;文学方面,微软公司的AI“小冰”完成了第一部100%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该诗集已于2017年5月正式出版。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有两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放在我们面前: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第二,若能够被认定为作品,相关权利应如何保护。如果法律制度无法给予这两个问题以积极回应,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量出现,必然会导致现有秩序的失衡和混乱。
 
  一、性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认定
 
  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保护,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都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那么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等领域创作的内容是否能被视为作品,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呢?
 
  《伯尼尔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都没有界定作品的定义,而只是采用罗列的方式划出法律保护的作品范围。关于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地较为明确,“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基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上述规定的具体要求,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就需要明确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否达到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
 
  独创性是作品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独创性强调创作过程的主观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表达方式与技巧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不能是通过抄袭、剽窃所得,不能是对已有作品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相较于发明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标准,判定作品的标准相对较低,因为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是独一无二或前所未有的,其仅要求是非抄袭和有差异的。如,两个人在同一时间、同一角度写生同一景物,形成了两张相似的绘画作品,虽缺乏新颖性,但却都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上述标准,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是其独立完成,而非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即应构成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及评价在所不问。[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沿着这样的逻辑路径,我们再来审视现阶段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内容。上文提及的微软“小冰”,通过深度学习519位诗人的作品,从模仿到创作再到大规模输出共训练了10000次,而若是人类把这些诗读10000遍则大约需要100年。10000次迭代学习后,“小冰”拥有了的现代诗歌创作的知识和能力,其创作的诗集中不乏“ 一支烛光,忽变为寂寞之乡”、“是在阳光照射的方向,还是阳光来自的地方”这样令人惊艳的语句。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学习创作过程与人类非常相似,其不是停留于对材料简单的筛选和叠加,而是能够其通过数据采集、迭代学习、自我训练,提升至一定程度后进而创作出具有一定思维深度和艺术高度的内容。
 
  所以,站在这一维度观察,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已经完全具备了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给予法律保护。
 
  二、困境:人工智能创作物带来的制度挑战
 
  人工智能正在飞速发展,技术迭代周期不断缩短,所以我们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仅仅立足当下,还必须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想象力。但当我们沿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趋势着眼未来时,不禁发现现有著作权制度对新技术的无措与困境。
 
  1.供需失衡。人工智能的创作高效且不知疲倦,作品产出速度惊人。“小冰”通过100小时学习共创作了70928首现代诗,《阳光失了玻璃窗》诗集只是从中挑选的139首;美联社的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Wordsmith,创作稿件速度也达到了每季度3000余篇。可以预见,随着技术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会如潮水般涌现,这意味着市场中的版权作品供给量将大幅上升,而一定时期市场对各类作品的需求总量是有限的,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的低成本和高效率,人类作者在版权市场的定价能力将受到大幅度削弱,其会因为缺乏经济动因而逐渐丧失创作欲望,除了具有强烈表达欲望的人类作者还可能愿意继续坚持创作以外,绝大多数人类作者将会退出这一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给版权市场带来的供需失衡,冲击的不仅仅是著作权制度,而且是人类创作行为本身。
 
  2.法理冲突。当今社会,人工智能借助对海量信息的搜索与挖掘,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运行机制产生出了各类作品,其正迅速从协助创作的工具成为独创内容的来源。我国法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果我们认可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作品的能力,那么人工智能符合我们对作者的认知与判断。但我们面临的问题是,无论人工智能是否会最终发展出自我独立意识(这似乎暂时还是一个难以达成共识的社会伦理和哲学问题),在传统私法制度没有颠覆变革的情况下,人工智能本身尚无法取得法律拟制主体资格。所以,即使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被认定为作品,其著作权也无法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因为相对于人类而言人工智能也是客体。人工智能法律客体的认定与作品创作来源的冲突,使得人们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的归属众说纷纭。
 
  3.制度缺失。16世纪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主要靠手抄,印刷术的出现使作品广泛传播成为可能,因此英国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而后,20世纪录音录像广播技术的出现及21世纪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都使著作权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正和调整。由此可见,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向来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密切相关。此轮人工智能技术的变革,势必会给版权市场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但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这一新情况都尚未作出“应激反应”。英国、美国等虽然对人工智能问题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探讨,但司法实践中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认定、权利归属等都缺乏一致认识和做法。大陆法系国家中,除日本在《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中提及要给予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知识产权保护以外,几乎没有国家在制度上回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问题。与著作权有关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都倾向将该问题交由各国国内立法自行处理,并没有打算以公约的形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引发的版权问题进行统一规定。现阶段,我国立法和政策层面均未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问题作出回应,且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也都缺乏成熟的立法例可供借鉴,现有法律制度产品供给不足与智能变革秩序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三、路径: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制度安排
 
  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虽引起了人们的一些疑虑和担忧,但自古至今,人类技术进步的脚步始终昂扬向前,且具有不可逆性。所以,我们应当顺应技术变革的趋势,跟进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平衡修法成本及各方利益,积极调整著作权制度,为人工智能留出发展空间,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法律保护。
 
  1.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分野而治。如上所述,与在作品传播领域的传统技术革新不同,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是从作品产生、创作的供给端冲击着现有著作权制度的架构。在考虑制度设计时,我们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即便将来有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涌向市场,人们也仍然会对传统人类创作的作品保持兴趣和需求。因为,作品的本质是作者情感、知识与人格的表达,人们阅读、欣赏作品的过程,实际上是穿越时空与作品作者交流的过程,是希望自己内心得到温暖和丰盈的过程,如果“交流”的对象变成某种程序代码或逻辑演算,这种内心的互动共鸣将不会产生。这个道理就如同,将来的机器人也许跑跳能力都远超于人类,但我们仍会关注人类的体育竞技比赛一样,因为只有当同类超越自我、突破极限时才会使我们感到兴奋与震撼。
 
  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所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我们总是能发挥自身主体地位,给世间万物设定相应的位置和价值。那么,要把握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尺度”,就需要我们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内容、归属以及保护等方面设计出一套新的方案,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区别对待,以保持两类作品共存发展的局面。
 
  2.设立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登记制度。与传统作品无论是否发表、登记,完成之时即产生著作权不同,笔者认为应当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提出更高的要求,且必须经过版权登记才能够获得权利。如此安排有两方面益处:
 
  一方面,版权登记制度可以明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著作权制度立法宗旨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以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其依据作品的传播方式调整着著作权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之间以及不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李扬:《知识产权基本原理(Ⅱ)——著作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人工智能创作物若不经过版权登记,面对海量的作品,使用者、传播者、演绎者将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其无法判断作品的来源,也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就如手握绳子一端的人无法知道巨大的线团后绳子的另一端系于何方。而且,处于版权价值延伸链条上的出版者、广播组织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对版权市场权利明晰的要求更加强烈,否则这些基于版权利益而形成的产业将会失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另一方面,通过实质审核和版权年费制度能有效限制大量创作性较低的作品获得权利,使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总量相对平衡,避免人工智能作品因绝对数量优势垄断版权市场。而且,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中有大量水平较低的作品,如上文“小冰”共产生了7万余首现代诗,收录进诗集的仅有139首,比例不足0.2%。所以,版权登记将直接提高人工智能创作的水平,与此同时,人类使用者也可以通过购买版权,在工智能作品的基础上再进行演绎创作,从而激励人类创作出具有更高水准的作品,促进文学艺术市场的整体繁荣。可以说,这将会是新历史时期著作权制度的自我完善,亦是全社会作品艺术高度的迭代升维。
 
  3.明确人工智能所有者享有作品权利。本质上来说,著作权制度是以“作者”为核心建立的制度体系,所以,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核心问题。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的操作者和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下面我们逐一讨论,首先,基于上文分析,人工智能不是法律主体,亦暂不具备相关拟制法律人格的条件,所以其本身无法享有作品权利;其次,对于能够自主学习、创作的人工智能来说,操作者在作品产生的过程中往往只进行了“开关”操作,其创作参与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所以操作者不应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最后,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绝不是某一个人能够完成的,这是整个开发团队运用各种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共同协作的成果,其开发动意、资金投入、设备支持等往往由某个组织提供,因此,设计者也无法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那么,人工智能作品创作物的权利究竟应当归谁所有呢?笔者认为,应当归拥有该人工智能所有权的主体享有。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创作意图的认定。创作作品时作者应具有创作意图,虽然人工智能客观可以从事创作活动,但其本身不具有创作意图,所以我们对创作意图应作出广义的理解。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从提供配套硬件、组织训练学习,到提供数据信息不断完善升级,整个过程都注入了作为所有者的主体意志,人工智能可视为代表其所有者意志而进行的创作。
 
  二是保护产业投资者利益。对产业投资者的保护,贯穿于著作权制度发展始终,单位作品制度、职务作品制度、邻接权制度等都是该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同样,在人工智能领域的著作权制度也应重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目前,谷歌、微软、IBM等科技巨头都在竞相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并以此为目标进行企业战略布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企业投入紧密关联,若没有大量的人力、资金、设备、技术等要素的投入,人工智能不会达到今天的技术高度,人工智能作品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我们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利益、促进产业发展”这个因素。
 
  三是与现行制度相协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规定的立法宗旨表明,即使在没有参与作品创作的情况下,拟制投资者和组织者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享有作品权利,而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内在逻辑完全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领域。所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应被认定为作品的权利人,可以行使完整的著作权。
 
  结语
 
  著名物理学家霍金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无限潜能,完全有可能超越人类的智慧水平,摆脱人类的控制。技术的进步将会把人工智能带向何方,在某个技术“奇点”上人工智能是否会像《终结者》中的“天网”或《骇客帝国》中的“母体(矩阵)”一般觉醒对抗人类,我们都不得而知。最终能使人机共存的关键因素是技术、伦理、哲学还是制度,今天的我们亦无法想象。但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即便前方存在未知与恐惧,我们也不会止步驻足,科学技术仍会以不可阻挡的势头飞速发展。因为,今天的人类社会就是这么来的,这就是我们这个物种的天性。
 
  所以,我们能做的就是以积极的心态和行动拥抱未来。我们知道,人工智能的应用和创造远不止文学艺术领域,本文选择该角度切入进行探讨,是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给予人工智能领域以足够的重视,未来人工智能发明的权利认定、无人驾驶侵权的责任承担、人工智能决策下的股东权益保护等问题,可能都是我们今天需要思考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