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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与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中心第二基地454、456、469、471单元。
 
  法定代表人:顾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原常州第二制药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446弄1号1905-1906室。
 
  法定代表人:虞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上诉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同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兰陵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兰陵公司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兰陵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蒋小俭,上诉人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匡鹤,被上诉人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华、任静,被上诉人长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上诉人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蒋小俭,上诉人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孟繁新(兰陵公司撤销了对匡鹤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之一变更为孟繁新),被上诉人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被上诉人长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了2016年4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一审诉称:1996年5月,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开始合作研究开发、生产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系列药品的相关技术。2000年7月28日,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与兰陵公司就合作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系列药品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00年合作协议)。2000年合作协议约定:如兰陵公司在协议期满后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则应将其所有销售收入赔偿给三维公司。此后,三维公司陆续与兰陵公司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并得到长征医院的同意和确认。根据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2000年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9月,兰陵公司无故要求中止合作,双方遂起纠纷。针对兰陵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发生的相关违约行为,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已另案提起诉讼。
 
  2000年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兰陵公司在未经同意或批准的前提下,仍继续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注射液,其行为违反2000年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兰陵公司利用其与大陆公司的关联关系,将其生产的注射液低价销售给大陆公司,再由大陆公司按兰陵公司以往销售的价格进行销售,联手将兰陵公司资金、财产、利润非法转移至大陆公司,故兰陵公司应按约赔偿相关销售收入,而大陆公司应当在非法转移兰陵公司资金、财产、利润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兰陵公司因违约承担2000年合作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11474120元(计算赔偿金按兰陵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违约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药品数量及销售金额确定);2.大陆公司在转移兰陵公司的公司财产金额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兰陵公司、大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三维公司书面明确:因其与长征医院共同拥有研究开发、生产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和口服液系列药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故其确认长征医院享有其在2000年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并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兰陵公司一审辩称: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合作生产药品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是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在本案中陈述的兰陵公司实施了违约生产药品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兰陵公司是依据国家有关药品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药品生产。2.2000年合作协议早已届满,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已依法终止。兰陵公司并没有实施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2000年合作协议中有关兰陵公司在协议期满后未经许可不得生产的约定是在协议履行期为3年,以及药品的保护期为6年的基础事实上约定的。因此,在法定的6年保护期满后,兰陵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与其他药品生产企业一样,依法可以自主生产药品,因此,2000年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期满的期限应理解为协议约定的3年,最长不超过法定的6年。6年后,则不包括在双方限定的期限概念之内。综上,兰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必须要强调的是,双方订立的2000年合作协议,由于其实质内容即有关药品生产和销售方面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国家药品法律的有关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属无效。由于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综上,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中,兰陵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认为2000年合作协议因违反禁止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1)根据药品监管的相关规定,我国对药品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采取捆绑式的管理模式,即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批件)只颁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致使非药品生产企业的科研单位在新药研发成功并取得新药证书后,如果要将药品上市,只能通过自行组建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或将新药技术转让给其他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这两种途径。本案中,三维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后,在排除自行组建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只能且事实上是将新药技术转让给兰陵公司进行生产,即新药技术的所有权应归兰陵公司所有。但三维公司为垄断技术、独享药品生产上市的利润,却通过合同约定新药的所有知识产权归其所有。(2)2000年合作协议有关药品生产方面的约定严重违反药品监管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其一、根据相关规定,药品的委托加工是指经省级以上药监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另一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加工生产药品的行为,而2000年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三维公司委托兰陵公司生产加工药品,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二、根据相关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在药品注册地址完成全部生产工艺的生产。根据已批准的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的生产工艺,应当由兰陵公司在其生产场所内完成全部生产工艺的生产。而2000年合作协议却约定由三维公司提供原料药粗品,兰陵公司仅负责精烘包,严重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3)2000年合作协议关于药品销售方面的约定严重违反药品监管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便利条件。而本案中却约定三维公司负责药品的销售并以兰陵公司名义对外,而兰陵公司提供场所、票据、独立的银行账户等,明显有违上述规定。
 
  大陆公司一审辩称:1.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在诉状中所称的,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非法转移兰陵公司的资金财产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以低价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均无事实依据。大陆公司作为一个拥有合法药品经营资质的公司,与兰陵公司的业务往来完全正当合法,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违反行政监管,且符合市场规律。2.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的诉请在法律关系上是混乱的,第1项诉请基于2000年合作协议,要求兰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也是合作合同纠纷,但大陆公司既非合同的签订方,也未实际参与过合同的履行,如果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依据合同提起诉请,则无权向大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果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基于公司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大陆公司,则应另案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在诉状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大陆公司并非兰陵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也无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大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对大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相关协议情况
 
  1.1996年,三维公司与长征医院开始研制左旋卡尼汀(又称左卡尼汀)、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和左旋卡尼汀口服液。
 
  2.1998年6月27日,三维公司与兰陵公司、长征医院共同向江苏省卫生厅提出左旋卡尼汀、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和左旋卡尼汀口服液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的申请。
 
  3.1998年7月8日,三维公司(甲方)与兰陵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三维公司与长征医院合作在我国率先研制四类新药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和注射液、口服液等制剂,现正在申请新药证书和生产文号,准备上市,由于三维公司缺少生产场地,现需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的企业进行生产,取得该新药批准生产的文号,加快新药上市。兰陵公司具有生产新药的能力,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合称本品)达成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甲方研制成功的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乙方自愿以自己的名义配合甲方申请本品的生产文号,但本品所有的知识和工业产权(包括生产文号)归甲方所有……”;第3条约定“该原料的粗品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精、烘、包……”;第4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品的加工费,原料药加工费为50元/kg,注射液加工费为1.50元/支,口服液为0.50元/支……”;第7条约定“本品的销售权在甲方,乙方生产的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均由甲方包销,乙方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包括本品原料药粗品和其他相关的剂型和品种)……甲方有权决定销售方式……”;第8条约定“若甲方决定本品有时需以乙方名义销售,乙方必须单列银行账号、建立财务分账,并由甲方掌管……”;第12条约定“本合作只是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不是甲方将该新药转让给乙方或与乙方合作开发本品,这是界定双方合作的原则”。
 
  4.2000年7月28日,三维公司(甲方)、兰陵公司(乙方)、长征医院(丙方)签订2000年合作协议,其中,“合作内容”表述为“甲乙丙三方合作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注射液、口服液(合称本品)。甲方负责研究开发、申报、销售和推广,乙方负责生产,丙方负责临床研究及药代动力学研究、并协助甲方推广应用。三方确认,对本品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投入,甲方占89%,乙方占1%,丙方占10%,合计100%”。其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有:“甲方负责本品的研究开发、新药申报以及销售推广(第1条)。甲方负责本品的工艺技术,以及临床使用过程中的药理、病理及毒理等技术问题(第2条)。甲方负责提供本品原料药的粗品,粗品质量指标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第3条)。甲方负责提供外包装,负责外包装的设计、印刷、保管和领用(第4条)。甲丙二方共同拥有本品全部的知识和工业产权及完全的处置权(第8条)。甲方拥有本品的商品名称以及自己申请的商标所有权。甲方销售本品可以无偿使用乙方的注册商标(第10条)。甲方拥有本品全部的销售权,乙方生产的所有左旋卡尼汀原药料及注射液、口服液均由甲方包销,甲方有权决定本品的销售方式,甲方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第11条)。甲方负责保管所有本品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以及成品,由乙方无偿提供符合要求的保管场所(第12条)。甲方负责本品的销售。乙方为本品设立单独的销售部门并提供销售发票、单立银行账号。该部门由甲方全权负责,所有业务和财务人员由甲方组成,该部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第13条)。甲乙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1)由甲方提供原材料开票给乙方财务入账,乙方计入本品的生产成本;(2)甲方按成品数支付生产费用;(3)乙方以单位原料成本和生产费用之和为单价,开具销售发票,即本品的原材料费用加上生产费用的总和与乙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的总额相等;(4)甲方支付给乙方生产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包括乙方开具的本品销售发票的应税费用(第14条)”等内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有:“乙方负责本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检验、包装(第16条)。乙方配合甲方申报生产文号、商品名称及商标……乙方不拥有本品所有的知识和工业产权(第18条)。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生产本品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不得擅自生产。由甲方提供粗品及外包装……乙方负责本品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和包装(即精烘包)以及注射液、口服液的生产……(第21条)。乙方负责生产本品……本品粗品的生产费用为50元/kg,注射液的生产费用为1.50元/支,口服液的生产费用为0.50元/支……(第22条)。乙方为本品单独设立销售部门,提供销售发票,单独设立银行账号,该销售部门由甲方负责(第29条)”等内容。“合作期限”约定有:“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合作期限为三年,时间自本品获得国家的生产文号之日起计算(第33条)。如果三方未继续签订合作协议,本合作结束。乙方同意本协议一旦期满即放弃本品的生产,本品由甲方负责转到其他生产厂家生产或自行生产。乙方承诺即使合作期满后也不再申报、仿制、生产和销售左旋卡尼汀系列产品(第35条)。本合作期满后,甲方不得利用乙方的名义和注册商标等乙方拥有的无形资产。但乙方允许甲方继续利用乙方的名义和注册商标等乙方拥有的无形资产,销售在合作期内乙方生产的本品,直至销售完毕(第36条)。本合同到期时,如果国家药品监督局不允许甲方将本品转到其他厂家生产,乙方继续承担本品的生产任务,合作向后延期,延期时间由甲方确定(第37条)”等内容。“违约责任”约定有:“一方违约,必须承担另两方的经济损失(第38条)。甲方在合作期间,无故终止与乙方的合作,或合作到期不再续签协议后,仍以乙方名义到其他厂家生产,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一千万元(第39条)。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一千万元……合作期间乙方提前终止本合作……(第40条)。无论在合作期间或合作期满之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转让、仿制、申报左旋卡尼汀及其系列制剂,都构成违约,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外,还必须将该系列产品所有的销售收入赔偿给甲方,并停止侵权(第41条)”等内容。
 
  5.2005年3月1日,三维公司(甲方)、兰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销售结算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乙方目前不能为甲方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部门销售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故该产品的销售暂时以乙方名义进行。为明确双方在销售过程中的职责和利益,特对原合作协议作如下补充:乙方同意在乙方所在地设立专门销售部门——雷卡销售推广部,专门用于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销售。该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独立核算,人员由甲方负责组成。除此部门外,乙方的其他部门不得销售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乙方专门设立银行专户,用于专门回笼和往来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货款。该账户由双方共同掌管,银行印签除加盖乙方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外,还需加盖甲方法人代表印章。结算有关生产费用金额:左旋卡尼汀原料药50元/kg,左旋卡尼汀注射液1.30元/支,左旋卡尼汀口服液0.10元/支。
 
  2007年1月5日、12月29日,三维公司、兰陵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关于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生产服务费用结算(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在上述2005年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相关生产服务费用作了相应的变更,其他未涉款项继续有效并执行。有效期分别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9年2月25日,三维公司、兰陵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关于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生产服务费用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仍是对加工费作相应的调整。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6.长征医院于2009年8月31日向兰陵公司、三维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称:2000年7月我院与你们两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意并确认2005年3月1日、2007年1月5日、2007年12月29日、2009年2月25日你们两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上述相关协议。确认从2000年我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后至目前为止,你们两公司之间所签署的雷卡对账清单上所确认的左旋卡尼汀原料、粗品、中间体供应的数量及供应价格;原料药及其制剂生产加工费用、销售及服务费用等事项。
 
  二、药监部门的相关审批及监督管理情况
 
  1.2000年8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左旋卡尼汀、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左旋卡尼汀口服液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其中,左旋卡尼汀新药证书注明正本持有者为三维公司,副本持有者为兰陵公司;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左旋卡尼汀口服液的新药证书注明正本持有者为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副本持有者为兰陵公司。左旋卡尼汀的生产批件注明:研究单位为三维公司,生产单位为兰陵公司,保护期6年,至2006年8月25日。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左旋卡尼汀口服液的生产批件注明:研究单位为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生产单位为兰陵公司,保护期6年,至2006年8月25日。
 
  2002年8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药品注册证,注明药品生产企业为兰陵公司。
 
  2.经批准的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的生产工艺流程可简述为:以混旋环氧氯丙烷等为起始原料,经加成胺化,缩合氰化,水解,成盐、拆分,精制,酸化分离,精制,真空干燥制得左旋卡尼汀成品。在左旋卡尼汀的申报资料中,关于左旋卡尼汀的详细操作步骤分为5步,其中第5步制得粗品(即左旋卡尼汀粗品)。
 
  2009年初,兰陵公司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改变原批准的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的生产工艺,及将原料药粗品的制备合成工艺过程转移到浙江嘉善诚达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的专门合成车间,并由兰陵公司派人组织定点生产并负责其质量,再将粗品返回兰陵公司GMP车间进行精制。在该申请的附件中,“左旋卡尼汀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显示的“药品注册申请人”为兰陵公司和三维公司,并加盖有两公司的印章。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将该补充申请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年8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2009L09677号“审批意见通知件”,以“本次补充申请是将本品粗品的生产转移至其他单位进行,仅精制工艺在本申报单位进行,变更后的制备工艺缺乏对产品合成的全程监控,不利于产品的质量控制,难以有效保证产品的质量”为由,不予批准该补充申请事项。
 
  2009年10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常食药监安函(2009)36号“关于加强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生产管理的通知”,要求兰陵公司应严格执行左旋卡尼汀注册生产工艺,即日起,必须以原批准生产工艺中的混旋环氧氯丙烷作为起始物料,并按注册工艺规定的方法、参数,进行生产、操作;自即日起,只可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范围内组织药品生产,不得继续在诚达公司内进行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粗品的制备等。
 
  三、涉案合同的履行及中止情况
 
  1.2000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兰陵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为销售相关药品设立专门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私人印鉴章是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书华。2000年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兰陵公司应为药品设立单独的销售部门,但并未设立。在审理过程中,兰陵公司称实际存在专门的销售人员,其人员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等是由三维公司负责,与兰陵公司无关。三维公司则提出所有的药品销售是兰陵公司实施,有销售发票证实。三维公司作为合作方,只是做了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仅是把客户推荐给兰陵公司,由兰陵公司决定是否销售,是配合兰陵公司做些辅助工作。
 
  在合作期间,由三维公司购买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粗品并提供给兰陵公司,兰陵公司加工成药品(主要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后,以兰陵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并由兰陵公司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进入专门账户,然后将销售所得扣除约定的兰陵公司费用后,将所得折算为每公斤的粗品价格,再以兰陵公司购买三维公司原料药粗品的形式返还给三维公司。双方就此操作至2009年9月。
 
  针对上述原料药粗品,三维公司认为是指生产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的原料,而兰陵公司则主张该原料药粗品又名左旋肉碱或左旋卡尼汀中间体,是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的粗产品,而非生产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的原料。
 
  2.2009年9月22日,兰陵公司致函三维公司称:据我司调查证实,贵司经营范围并无药品经营资格。我司除对贵司日前未能配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归档表示遗憾外,根据《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便利条件),自即日起暂停与贵司在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品种方面的合作。并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8月25日的“审批意见通知件”。
 
  2009年9月28日,三维公司回函称:(1)三方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5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均系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切实履行。(2)贵司于9月22日来函以所谓的我司经营范围并无药品经营资格且未能配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归档为由,阻止我司派遣的协助贵司工作的人员进入贵司并停止向我司联系的销售商发货,并公然宣布暂停与我司在左旋卡尼汀系列药品方面的合作。贵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属严重不履行合约的违约行为。鉴于贵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我司现依据合作协议及相关规定,做出决定如下:(1)再次要求贵司切实履行三方间的合作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司,同时,对于贵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我司保留依法予以追究的权利。(2)如贵司仍然拒绝履行合作协议,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司承担。三维公司并于同年11月23日致函兰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9月22日发函我公司宣布暂停与我公司在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品种方面的合作,这是贵公司单方面宣布不履行三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全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并结算货款。在此期间,我公司允许贵公司继续使用雷卡商标。请贵司将所欠货款三日内支付。如贵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不支付货款,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兰陵公司收函后未按三维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
 
  四、另案诉讼情况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审结的上诉人三维公司、兰陵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征医院、大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
 
  该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雷卡对账单反映(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粗品的供应商除三维公司外,还有其他三家即上海雷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雷卡)、常州善美药物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善美)、诚达公司,实际均由三维公司负责联系,上述三家供应商的粗品款项也是按三维公司与兰陵公司结算方法另行结算,与本案款项没有关系。……经核对雷卡对账单,三维公司等共供给兰陵公司粗品总量为41445.25公斤。其中上海雷卡供货数量为9100.23公斤,常州善美供货数量为10581.32公斤,诚达公司供货数量为5185公斤。扣除以上三家供应商的供货量,三维公司的供货总量为16578.70公斤,已开票的8275.25公斤粗品金额为7658.3670万元,兰陵公司已支付7658.3670万元。”
 
  五、兰陵公司、大陆公司的有关情况
 
  1.兰陵公司原名常州市第二制药厂(国有企业),现为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虞小平。虞小平曾任大陆公司董事,并曾以大陆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诉讼。此外,虞小平拥有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茂公司)部分股权,常茂公司又是兰陵公司的股东之一。
 
  2.大陆公司设立于1992年4月6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虞小虎、王正国分别出资495万元、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虞小虎。虞小平、虞小虎系兄弟。
 
  三维公司据此主张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是关联企业。
 
  3.兰陵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共生产了12846400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并以均价6.5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大陆公司,再由大陆公司对外销售,目前证据显示大陆公司有部分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对外销售价格约为13元/支。
 
  另,在2000年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的最后一年,即2009年1-9月间,以兰陵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销售均价为11.22元/支。诉讼中,三维公司主张以该11.22元/支来计算兰陵公司应赔偿其的销售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
 
  一、2000年合作协议应定性为合作合同
 
  经查,三维公司与长征医院于1996年开始研制左旋卡尼汀、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和左旋卡尼汀口服液,三维公司与兰陵公司、长征医院于1998年6月27日共同向江苏省卫生厅提出左旋卡尼汀、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和左旋卡尼汀口服液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的申请,三维公司与兰陵公司并于1998年7月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从三方共同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的时间来看,三方的合作早于涉案2000年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
 
  涉案2000年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推广左旋卡尼汀药品所达成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三维公司负责研究开发、申报、销售和推广,兰陵公司负责生产,长征医院负责临床研究及药代动力学研究、并协助三维公司推广应用。从协议内容看,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分工合作、新药“知识和工业产权”的归属、生产销售、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故该合同的性质应定为合作合同。
 
  另,兰陵公司还主张涉案2000年合作协议是委托加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仅是药品生产企业之间的加工承揽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将上述情形也纳入监管范围,而不涉及本案情形。其次,本案的合作模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合同也不符合委托加工合同(即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涉案药品的生产销售均是以兰陵公司的名义进行,只是双方就生产、销售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特殊约定。
 
  二、2000年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1.涉案新药技术归属的约定内容是否违法
 
  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2000年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新药技术的转让,相反却明确约定兰陵公司不享有涉案新药的“知识和工业产权”。
 
  其次,兰陵公司认为涉案新药技术归属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是本案系三方共同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根据现行药品监管体制,三维公司应当且也已将新药技术转让给了兰陵公司,否则兰陵公司将无法申报并取得新药证书副本及生产批件,然而在已转让的情况下,2000年合作协议却约定涉案新药技术不属于兰陵公司,故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兰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共同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时,三维公司明确转让了涉案新药技术的所有权。即便如兰陵公司所述,共同申报材料中存在有关转让涉案新药技术的协议,也可以解释为生产企业为符合生产批件的申报条件而获得了对涉案新药技术的实施许可权,并非只能作系新药技术所有权转让的唯一解释。第二,新药技术的权属问题系民事权利,是否转让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属于药品行政审批和监管的范畴。如果当事人之间曾就同一技术的权属问题先后作出过不同的约定,则通常是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经查,本案中双方共同申报的时间(1998年6月27日)早于2000年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而2000年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兰陵公司不享有涉案新药的“知识和工业产权”,故涉案新药技术的权属问题应以2000年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因此,兰陵公司关于2000年合作协议中有关新药“知识和工业产权”归属约定内容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2.药品销售方面的约定内容是否违法
 
  兰陵公司称,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同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便利条件。而2000年合作协议却约定由三维公司负责药品的销售,由兰陵公司负责提供场所、票据以及单立的银行账户等,故上述约定内容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合作协议虽约定由三维公司负责联系销售,但同时约定三维公司的销售活动由设在兰陵公司的销售部门完成,该销售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销售仍以兰陵公司名义进行。从实际履行过程看,对外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主体系兰陵公司,销售合同加盖兰陵公司公章,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书华虽在销售合同的代表人一栏签名,但其身份为雷卡推广部经理。涉案药品实际由兰陵公司负责发货、开具销售发票,销售药品所得款项进入兰陵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涉案药品的销售并不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3.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生产方面的约定内容是否违法
 
  首先,原料药是指用于生产各类制剂的原料药物,是制剂中的有效成分,由化学合成、植物提取或者生物技术所制备的各种用来作为药用的粉末、结晶、浸膏等,但病人不能直接服用的物质。本案所涉的左旋卡尼汀是原料药之一,其需要转化为其他剂型才能直接用于医疗。由于左旋卡尼汀是生产其他各类制剂的原料药物,故业内通常称之为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因此,所谓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的粗品就是指左旋卡尼汀的粗品。此外,从兰陵公司2009年所提出的补充申请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009L09677号“审批意见通知件”的相关记载内容以及左旋卡尼汀的详细操作步骤来看,2000年合作协议中所称的粗品也应是指左旋卡尼汀粗品,该粗品还须经过精制(提纯)和干燥的工艺流程才最终成为左旋卡尼汀成品,而非如三维公司所主张的系生产左旋卡尼汀的混旋环氧氯丙烷等原料。因此。三维公司关于原料药粗品就是指生产左旋卡尼汀的原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除中药饮片外的其他药品必须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即,取得相关生产批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部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全过程的生产。就本案而言,兰陵公司在生产原料药左旋卡尼汀时,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生产工艺流程,以混旋环氧氯丙烷等为起始原料,经过加成胺化,缩合氰化,水解,成盐、拆分,精制,酸化分离,精制,真空干燥等工艺流程进行生产,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兰陵公司和作为药品研发单位的三维公司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是明知的。但在2000年合作协议中,双方却约定由三维公司提供左旋卡尼汀粗品,兰陵公司仅负责精制、烘干(真空干燥)的生产工艺流程,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因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虽然2000年合作协议关于左旋卡尼汀原料药生产方面的约定内容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且由于该合同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合作、新药知识产权归属、生产销售、费用结算等诸多合作内容,故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兰陵公司违反2000年合作协议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
 
  首先,由于2000年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故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
 
  其次,根据2000年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未经三维公司同意,兰陵公司不得再生产和销售左旋卡尼汀系列产品。2000年合作协议之所以作出上述约定,目的在于维护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所商定的最后合作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但自2010年1月1日起,兰陵公司却仍然使用已明确约定归属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的涉案药品生产技术,自行生产和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其行为构成违约。兰陵公司关于在涉案新药左旋卡尼汀法定6年保护期届满后其可以自主生产药品的主张,因违反了双方就涉案生产技术归属的约定,不予采纳。
 
  四、关于兰陵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
 
  首先,根据2000年合作协议第41条的约定,如果兰陵公司在合作期满后,擅自自行生产和销售左旋卡尼汀及其系列制剂,则应将该系列产品所有的销售收入赔偿给三维公司。由于2000年合作协议未对该“销售收入”的计算方法明确进行界定,故根据对会计准则的通常理解,该“销售收入”的计算方法应当是销售数量乘以销售单价。
 
  其次,本案中现已查明兰陵公司违约生产销售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数量为12846400支。虽然兰陵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价格为均价6.5元/支,但其在合作期间最后一年就相同产品的销售均价为11.22元/支,且大陆公司以6.5元/支的价格购进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后,对外销售均价约为13元/支,故应认定均价6.5元/支这一价格并非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因此,虽然兰陵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价格是均价6.5元/支,但就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仍应按11.22元/支来计算,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据此主张违约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兰陵公司依约应当赔偿的销售收入为:12846400支×11.22元/支=144136608元。
 
  最后,兰陵公司还提出,上述12846400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中,有28个批次共计约450余万支所使用的粗品是由三维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所提供的,而在(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就三维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提供原料药粗品的结算问题作出判决,且该判决所采纳的结算方法本身即包括了相关粗品转化为药品后的销售收入,故该28个批次共计约450余万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销售收入不应再计入本案的赔偿金额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兰陵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基础是:该28个批次共计约450余万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所使用的粗品确实是由三维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提供,但从兰陵公司就此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已有的相关送货单显示送货人并非三维公司,而是常州善美,且兰陵公司与常州善美间本身即存在粗品的供应关系,故不能认定上述28个批次共计约450余万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所使用粗品的供应人即是三维公司,故兰陵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五、大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虽然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兄弟,但大陆公司设立于1992年并一直由虞小虎控股。经查,虞小平从未持有大陆公司股份,且目前证据显示其仅在2002年任大陆公司董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针对三维公司、长征医院要求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其明确本案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但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坚持主张兰陵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将会导致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及结果不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违约之诉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大陆公司并非2000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对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主张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2000年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兰陵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经许可自行生产和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已构成违约,兰陵公司应按2000年合作协议的约定将相关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销售收入赔偿给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兰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人民币144136608元;二、驳回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170元,由三维公司、长征医院负担366390元,由兰陵公司负担732780元。
 
  三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2000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兰陵公司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在合同届满后继续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药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大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兰陵公司与大陆公司系关联企业,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虎系虞小平的弟弟,仅在名义上拥有该公司99%的股权,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实际控制大陆公司。大陆公司另一股东(占1%股份)王正国2009年8月在兰陵公司担任董事,并直接参与兰陵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1月31日至今,兰陵公司由香港嘉傲有限公司控股100%,该公司委派王正国担任兰陵公司董事,同时王正国仍为大陆公司股东之一。而香港嘉傲有限公司由虞小平及其妻林茂担任股东,虞小平为该公司董事长。其次,兰陵公司与大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虞小平对两公司的控制地位,以低价销售药品手段,非法转移兰陵公司资产、资金和利润,损害了兰陵公司合法财产权、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陆公司应在违法转移兰陵公司的财产金额6063.5008万元【12846400×(11.22元/支-6.5元/支)】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兰陵公司和大陆公司承担。
 
  针对三维公司的上诉,兰陵公司辩称:1.兰陵公司和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但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兰陵公司的财产中药品的市场价值有几个亿,还有上亿的固定资产,不存在转移资产的问题。
 
  针对三维公司的上诉,大陆公司辩称:1.兰陵公司与大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曾经担任过大陆公司的董事,但只有短短的一年时间,不是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2.三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混乱,既主张侵权又主张违约,原审法院已对三维公司进行了释明。大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针对三维公司的上诉,长征医院述称:同意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可得利润,已被相关判决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兰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明显偏袒三维公司,错误适用相关程序审理案件。1.其与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之间存在三起诉讼。第一案为2009年12月7日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与兰陵公司、大陆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案,案号为一审(2009)常民二初字123号、二审(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该案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效力,被告也未提起反诉。第二案为兰陵公司为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撤销权纠纷,后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0)常商初字第48号,该案兰陵公司第一项诉请即为请求法院确认该合作合同无效。第三案即为三维公司与长征医院于2011年3月24日提起诉讼的本案。对第二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兰陵公司的起诉。后兰陵公司不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2)民申字第1293号。在再审审查期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兰陵公司的诉讼请求。兰陵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需等待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之间的另二起诉讼的审理结果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苏商再终字第006号裁定中止审理该案。2014年9月9日该案恢复审理,同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未审理该案再审审查期间兰陵公司提出的上诉案件。综上,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之间的三起纠纷,均围绕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展开,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三方之间三起纠纷的一个前提,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发回重审的(2010)常商初字第48号案有审理结果后再作处理。此外,本案曾在一审中裁定中止审理,但未等另一案有审理结果却于2012年5月恢复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援引2000年合作协议作为确立各方法律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1.本案涉及的2000年合作协议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1998年7月8日的协议才是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生产服务费用结算协议》中据以援引的主合同。兰陵公司在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提交1998年的合作协议,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中援引的协议是1998年的协议,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称写成1998年协议是笔误没有证据支持。此外,2000年7月28日合作协议履行的事实不能否认1998年协议亦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28日合作协议取代1998年7月8日协议,并依据2000年合作协议的约定判决兰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在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注册(上市)许可制度框架内,科研院所与药品生产企业只存在药品技术转让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药品技术实施许可的制度规定。1998年、2000年合作协议以及结算协议所涉内容均是非法的委托加工、技术许可等约定,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来理解和适用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上市许可制度的特别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兰陵公司负责新药生产,收取相应的加工生产费用,不享受产品销售利润,所涉药品的知识产权归三维公司所有等。上述约定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十四条等药品注册(上市)许可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只颁发给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资质的生产企业,如果科研院所拿到新药证书后要想将新药上市,一是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二是将新药技术转让给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三维公司为了垄断技术,独享药品生产上市利润,在向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已经通过订立药品技术转让合同方式声明将新药技术转让给兰陵公司,并由兰陵公司依法申请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但私下却通过签订本案合同,采取以委托加工名义代替技术转让,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次,合作协议中关于新药生产方面的约定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约定,三维公司负责提供本品原料药的粗品,负责提供外包装,兰陵公司依据三维公司的指令进行生产,负责本品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包装以及注射液、口服液的生产,并收取生产费用,生产费用总额按三维公司实际收到的合格成品计算。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三维公司控制着兰陵公司关于左旋卡尼汀药品的生产,三维公司仅向兰陵公司支付生产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及流程进行生产,必须在药品注册地址完成全部注册生产工艺的生产过程,包括经核查确定的生产地点及生产线。就本案而言,合作协议约定三维公司负责提供原料药的粗品,而原料药粗品的生产是原料药这一药品生产工艺中的主要环节,应当由兰陵公司完成生产。同时,由于三维公司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由其买卖提供原料药粗品的行为也属于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因此,该合作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合作协议中关于新药销售方面的约定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三维公司通过该协议的约定,借用兰陵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兰陵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形式上是兰陵公司的销售行为,实质上销售行为由三维公司控制、实施和完成。四、原审判决关于兰陵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明显不当,有失公平。1.违约责任中生产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重复计算了28个批次注射液所使用的原料药粗品,导致三维公司就该部分原料药双倍获利。2.违约责任中关于单价的认定于法无据。兰陵公司以6.5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大陆公司,是因为该价格由大陆公司保证年销售量且承担销售费用,故应按此计算销售收入。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兰陵公司将上诉主张28批次调整为18批次共计2965026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销售收入不应再计入本案的赔偿金额中。综上,兰陵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承担。
 
  后兰陵公司就合作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补充上诉称:1.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其也没有实际侵权行为的发生,三维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建立在涉案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全部归三维公司所有和持有这一特定前提和基础之上的,因其违反了药事法定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2.兰陵公司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侵犯三维公司涉案药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但本案中,体现三维公司药品知识产权的载体是左旋卡尼汀原料药,在近十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三维公司从未将原料药的核心技术和大部分主要的生产工艺转让给兰陵公司。而合同期满后,原料药系兰陵公司从东北制药总厂采购。兰陵公司在合同期内和合同期满后,均未使用三维公司的任何技术。因此,其没有侵犯三维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兰陵公司中止履行合作协议系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规范生产经营使其符合药品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违约。4.合作协议第35条、第41条约定的内容,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了兰陵公司在合作协议期满后合法、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作协议届满及涉案药品的新药保护期限届满后,三维公司对于左旋卡尼汀系列相关技术不享有独占实施的权利,也不享有依据合同禁止兰陵公司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权利,包括兰陵公司在内的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销售。5.兰陵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第35条、第41条无效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合作协议整体有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同,合作协议有效并不表示合作协议的每一个条款均有效。前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作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行问题,兰陵公司在前案中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未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中上述两条款的效力问题,应独立作出判断,不受前案的影响和约束。
 
  兰陵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放弃了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
 
  针对兰陵公司的上诉,三维公司辩称:1.三方签订的2000年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2000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涉及合同期满后的违约责任,与合同履行期间的事实无关。3.原审中三维公司主张违约和侵权之诉,但原审法院没有处理侵权,现有充分证据,请求一并处理。4.2000年合作协议第35条、第41条约定的内容,不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合法有效。
 
  针对兰陵公司的上诉,长征医院辩称:兰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2000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兰陵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兰陵公司的上诉,大陆公司述称:兰陵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
 
  本院审理中,三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包括兰陵公司的工商信息、兰陵公司2009年8月28日《第二届一次董事会决议(一)》、虞小平名片复印件、2009年11月24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兰陵公司授权代表陈荣清《谈话录音(整理内容)》等,旨在证明虞小平为兰陵公司、大陆公司实际控制人。2.第二组证据包括大陆公司、兰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09年8月28日《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委派书》、兰陵公司章程、《董事免职文件》等,旨在证明虞小平通过委派王正国在大陆公司和兰陵公司担任职务控制两公司。3.第三组证据包括2009年6月5日大陆公司《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2009年3月24日大陆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8月28日兰陵公司《董事及监事任免文件》等,旨在证明虞小平通过委派陈荣清在大陆公司、兰陵公司担任职务控制两公司。4.第四组证据包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大陆公司起诉兰陵公司《民事诉状》、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签订的全国总代理销售协议书等,旨在证明虞小平实际控制兰陵公司、大陆公司实施虚假诉讼。5.第五组证据包括2014年4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2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兰陵公司查封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批次及数量清单等,旨在证明兰陵公司、大陆公司恶意串通,实施违法转移兰陵公司资金和资产。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旨在证明2000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兰陵公司和大陆公司恶意串通,低价销售,非法转移资产,给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直接造成了损失。8.兰陵公司向执行局提交的财产申报表,旨在证明债权不能实现,还证明兰陵公司非法转移主要资产和资金。
 
  兰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录音资料真实性,对大部分工商登记资料认可其真实性,但虞小平和陈荣清不存在控制关系。兰陵公司与大陆公司不存在投资关系,兰陵公司以6.5元/支的价格对外销售有合理利润,是正常贸易往来,不受法律禁止。财产申报表上看不出来无法执行,被查封的资产就有几个亿,也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虽然认定2000年合作协议有效,但如果按此裁定执行,就是生产假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大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三维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成时间在原审诉讼期间和之前,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此不予质证。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三维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不涉及大陆公司,是否真实不清楚。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的真实性,但如果当事人确实有证据证明生效的文书是错误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大陆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财产申报表表明兰陵公司的资产已经超过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不能证明兰陵公司资不抵债。
 
  长征医院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大陆公司和兰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2000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兰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旨在证明兰陵公司目前合法生产,2000年合作协议中约定原料药粗品由三维公司提供违反法律规定。
 
  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兰陵公司的证明目的。
 
  大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意兰陵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大陆公司提交了大陆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旨在证明虞小平仅仅在2003年5月28日到2004年6月15日担任大陆公司的董事,虞小平不是大陆公司的董事和投资人。兰陵公司和长征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三维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虞小平是大陆公司的董事,结合其他材料,可以证明虞小平实际控制两公司。
 
  本院对上述各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以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院认定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中,对兰陵公司提交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涉重复计算批次所使用粗品溯源汇总表》《使用诚达药化粗品生产的左旋卡尼汀和左旋卡尼汀注射液产品情况表》《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批生产记录(56页)》《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批生产记录(46页)》《左旋卡尼汀中间体仓库台账、雷卡对账清单、送货单及诚达药化检验报告、兰陵制药检验报告》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兰陵公司的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在计算本案的赔偿中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18批次左旋卡尼汀注射液共计2965026支的销售收入。
 
  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有盖章的一张送货单和两张雷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总表、情况表、生产记录等均是兰陵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生产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从逻辑关系看不存在对应关系。送货单开具的单位是常州善美,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18批次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销售收入系重复计算,应从本案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大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及大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一张盖章的送货单和两张雷卡对账单予以确认。兰陵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交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批生产记录》《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批生产记录》《诚达药化检验报告》《兰陵制药检验报告》《左旋卡尼汀中间体仓库台账》,系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条关于“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的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等所作记录,在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两张送货单虽然没有加盖送货单位公章,但该两张送货单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常州善美沈平”签字,在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陵公司因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及大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认定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与兰陵公司于2000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兰陵公司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原审查明兰陵公司违约生产销售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12846400支,其中注射液批号1001061等18批次共计销售数量2965026支为使用2010年前的左旋卡尼汀粗品生产。
 
  又查明:(2011)苏高终字第0128号案判决以8300元/公斤的粗品价格计算兰陵公司向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支付销售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依据2000年7月8日的合作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是否与事实不符以及该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兰陵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涉案注射液是否构成违约;三、兰陵公司如果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兰陵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否存在错误;四、大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审判决依据2000年7月8日的合作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是否与事实不符以及该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应以2000年7月8日合作协议确立各方法律关系,并认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兰陵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此合作协议确立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该合作协议无效,但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与其在上述案件中所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且兰陵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裁定有关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故兰陵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兰陵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第35条、第41条的效力不受合作协议效力的影响和拘束,该两条违反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兰陵公司并未主张该上诉请求。其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本案合作协议第35条和第41条是关于合作协议期满后兰陵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众所周知,一项新药研发和上市,研发单位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经过反复实验、临床试验等多道程序才能完成新药的研发。而且,在新药研发过程中,新药研发能否成功的不确定性非常高。因此,研发单位在本案合作协议中,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约定合作协议期满后兰陵公司不得生产涉案药品,并不存在不合理性。兰陵公司签订该合作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多年,也表明其认可该协议的相关约定。最后,本案合作协议届满后,虽然涉案药品新药保护期已过,但并不表明任何单位都可以利用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的新药技术进行生产,其他单位仍然需要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仿制生产该药品的许可。因此,合作协议第35条、第41条合法有效,兰陵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兰陵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涉案注射液是否构成违约
 
  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第41条约定,合作期满后,兰陵公司未经三维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转让、仿制、申报左旋卡尼汀及其系列制品,构成违约。兰陵公司除了向三维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外,还必须将该系列产品所有的销售收入赔偿给三维公司,并停止侵权。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兰陵公司在合作协议期满后,自2010年1月1日起,未经三维公司同意仍生产、销售涉案药品,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兰陵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约定药品生产批件归三维公司所有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未使用三维公司的技术也未侵犯三维公司的知识产权,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权属归属属私权范畴,合作协议中有关权属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合作协议约定三维公司负责研究开发、申报、销售和推广,兰陵公司负责生产,长征医院负责临床研究及药代动力学研究,并协助三维公司推广应用。该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推广左旋卡尼汀药品所达成的合同,该协议的性质应定为合作合同,并不仅仅涉及技术许可使用。因此,兰陵公司是否使用三维公司的技术并非其构成违约的前提,且除原料药粗品由三维公司负责提供外,兰陵公司实际上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涉案药品。第三,本案系合同纠纷,兰陵公司是否侵犯三维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是兰陵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兰陵公司上诉还主张合作协议无效,其中止履行合作协议系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不存在违约,亦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故兰陵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兰陵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兰陵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否存在错误
 
  兰陵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作协议第41条的约定,兰陵公司应将合同期满后生产的该系列产品所有的销售收入赔偿给三维公司。由于该协议对销售收入的计算方法未有约定,按照通常理解,销售收入应为销售数量乘以销售价格所得。
 
  关于销售数量的确定。原审查明兰陵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数量为12846400支,兰陵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但同时主张其中因在(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案中已经计算18个批次共计2965026支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所使用的原料药粗品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兰陵公司提交的生产情况、生产批次、检验报告等有关扣除2965026支注射液的相关证据,虽系兰陵公司自行制作,但系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药品生产全过程所作的记录。而且上述证据内容所反映的从注射液批次、生产时间、数量到生产该注射液所需的原料药批次、生产时间、数量到生产原料药所需的粗品批次和数量,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有提供粗品的三张送货单予以佐证。因此,在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兰陵公司此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三维公司和长征医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以销售收入赔偿三维公司,而不是销售利润,因此无需扣除生产成本以及销售费用等,也不存在赔偿中重复计算18批次注射液数量的销售收入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约定的销售收入虽然不应扣除生产成本,即包括粗品生产成本,但该粗品生产成本应为正常的粗品市场价格,而不是(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案中作为分成款高达8300元/公斤的粗品价格,因此在兰陵公司提交的重复计算证据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在计算销售数量时应扣除重复计算的注射液数量。原审法院以扣除的注射液所使用的粗品确实是由三维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提供,但从兰陵公司就此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已有的相关送货单显示送货人并非三维公司,而是常州善美,且兰陵公司与常州善美亦存在粗品的供应关系为由不予扣除部分注射液数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案查明的事实,在各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粗品供应商除三维公司外,还有其他三家即上海雷卡、常州善美、诚达公司,实际均由三维公司负责联系,上述三家供应商的粗品款项也是按照三维公司与兰陵公司结算方法另行结算。且(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案判决也是以8300元/公斤的粗品价格计算兰陵公司向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支付销售款项,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三维公司供货还是常州善美供货,只要在另案中已经以8300元/公斤结算粗品价格,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销售价格的确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兰陵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以均价6.5元/支的价格将左旋卡尼汀注射液销售给大陆公司,大陆公司部分对外销售价格约为13元/支。而2009年1月至9月期间,以兰陵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销售均价为11.22元/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均价6.5元/支的价格并非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就兰陵公司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言,应按11.22元/支的价格计算违约赔偿金的认定未有不当,兰陵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陵公司依约赔偿的销售收入为:(12846400支-2965026支)×11.22元/支=110869016.28元。
 
  四、大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大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违约之诉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大陆公司并非2000年合作协议一方当事人。其次,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兄弟关系,但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从未持有大陆公司股份,仅在2002年担任过大陆公司董事,大陆公司或者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虎亦未持有兰陵公司的股份,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三维公司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虞小平通过王正国和陈荣清两人实际控制兰陵公司和大陆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未有不当,三维公司关于大陆公司应在6063.5008万元【12846400×(11.22元/支-6.5元/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三维公司上诉时既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主张,这两个请求属于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主张,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释明,三维公司主张违约之诉,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兰陵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第35条、第41条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兰陵公司主张在本案赔偿中扣除重复计算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的销售收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但在扣除重复计算的左旋卡尼汀注射液数量一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人民币11086901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170元,共计2198340元,由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负担879336元,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319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