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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来公司、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礼来公司(EliLillyandCompany)(又称伊莱利利公司),住所地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礼来公司总部46285。
 
  法定代表人:陈安慧(AnnWheiChen),公司助理专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梅,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礼来公司因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礼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华生公司是否构成侵犯礼来公司专利权再次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不侵权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判决以华生公司虚假陈述和违法行为以及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为基础认定其实际使用的工艺是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关于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相同的专利,礼来公司分别就华生公司2003年9月28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以及2003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提起了两个侵权之诉,主张不同的赔偿数额。原审基于“前案诉讼审理期间自2003年至2011年,礼来公司确实难以在起诉之时就预见到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并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至八年后的涉案专利权到期日,且礼来公司对前案裁判结果也不持异议”的客观事实,作出了“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认定,对于华生公司“关于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案原判决对华生公司是否构成侵犯礼来公司专利权再次进行审理,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华生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至今一直使用2008年向国家药监局补充备案工艺生产奥氮平,并提交了其2003年和2008年奥氮平批生产记录,2003年、2007年和2013年生产规程,《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可见于其向国家药监局提交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其中明确记载了其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经过药监部门的现场检查,具备可行性。基于此,2010年9月8日,国家药监局向华生公司颁发了《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审批结论”栏记载:“变更后的生产工艺在不改变原合成路线的基础上,仅对其制备工艺中所用溶剂和试剂进行调整”,即国家药监局确认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与其之前的制备工艺反应路线相同。对于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可行性,礼来公司专家辅助人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4)司鉴字第02号《技术鉴定报告》在其鉴定结论部分也认为“华生公司2008年向国家药监局备案的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可行的”。综合上述证据,原判决认定华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工艺是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不缺乏证据证明。至于礼来公司声称“原判决以华生公司虚假陈述和违法行为以及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为基础认定其实际使用的工艺是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原判决关于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均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法定的事由成立与否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礼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礼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陈佳
 
  审判员何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