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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辖终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齐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四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30-2号管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四环公司主张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型号的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型号分别为2ml:80mg及10ml:320mg)(下称注射液产品)、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产品(下称原料药产品)以及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下称氮氧化物)。
 
  就注射液产品而言,现有证据表明齐鲁公司将注射液产品报送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现注射液产品已经进入了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产品数据库,通过该数据库能够查询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信息、相关资质文件、价格信息等资料。且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均可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网上集中采购平台采购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显然,齐鲁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或将要向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鉴于内蒙古自治区集中采购工作的负责单位为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网上集中采购平台的开办单位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且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及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均位于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系注射液产品的许诺销售地,故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注射液产品的侵权行为有管辖权。齐鲁公司主张其未中标,其行为仅是为了取得在内蒙古自治区销售上述注射液产品的资格,因而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注射液产品已经通过GMP认证,已经取得了国家药监局的批准文号,即已经具备了在市场上销售的资格,其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销售上述注射液产品无需再次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故齐鲁公司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的行为不属于向行政机关的报批行为。而齐鲁公司已经作出了销售涉案注射液产品的意思表示,无论其是否中标,是否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达成销售合意,均已构成许诺销售行为。综上,齐鲁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原料药产品而言,鉴于注射液产品系由原料药产品与注射液载体混合制备,即原料药产品系注射液产品的直接原料,故原料药产品与本案有直接紧密的联系,故该院对四环公司针对原料药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享有管辖权。
 
  就氮氧化物而言,根据35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原料药产品系一种组合物,其含有含量不高于0.5%的氮氧化物。氮氧化物为原料药产品及注射液产品的组分之一,齐鲁公司在该院管辖范围内许诺销售的注射液产品中若含有氮氧化物,该产品必然同时侵犯了四环公司享有的第994号专利。因此,氮氧化物与注射液产品及原料药产品之间、第357号专利与第994号专利之间均存在紧密的联系,四环公司针对氮氧化物(也即第994号专利)的诉讼请求与该院有管辖连接关系,故该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亦享有管辖权。
 
  综上,综合四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之间的联系、第357号专利及第99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等因素,该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齐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齐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994号专利侵权之诉没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齐鲁公司生产的涉案注射液产品中含有的氮氧化物属于该药品生产过程中难以避免的杂质,该杂质并非994号专利的保护对象,故涉案注射液产品并不因含有该杂质而如一审裁定所认定的那样“必然同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994号专利”。一审裁定认定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其对357号专利侵权之诉享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齐鲁公司的投标行为,仅仅是为取得通过该集中采购平台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资格而进行的前置审批行为,在其批准中标之前,尚无许诺销售或销售资格,且未发生通过该集中采购平台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综上,请求将本案全部移送或者将其中的994号专利侵权之诉从本案中拆分出来移送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齐鲁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投标行为是否属于许诺销售的问题。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某种产品已符合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各项条件,且经营者明确表示将该产品出售于社会公众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注射液产品已经通过GMP认证,已经取得了国家药监局的批准文号,即已经具备了在市场上销售的资格。另外,其在呼和浩特市参与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的投标行为,属于表明其在呼和浩特市市场出售涉案产品的意愿,应属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案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关于对994号专利侵权之诉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35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原料药产品系一种组合物,其含有含量不高于0.5%的氮氧化物,故依据四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及原料产品是否同时落入357号专利和994号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裁定基于氮氧化物为原料药产品及注射液产品的组分之一的事实,认定第357号专利与第994号专利之间均存在紧密的联系,并对994号专利侵权之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齐鲁公司所称涉案注射液产品中含有的氮氧化物属于该药品生产过程中难以避免的杂质,该杂质并非994号专利的保护对象的理由,属于本案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故对其该理由现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鲁公司提出的本案全部移送或者将其中的994号专利侵权之诉从本案中拆分出来移送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学东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