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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仲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秉明,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修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秉明,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赛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烟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仲儒、吕雪蕾,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诉称,山东凯赛公司员工雷光自2001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在该公司生物工程岗位工作,上海凯赛公司员工李乃强自2001年至今在该公司研发人员岗位工作。山东凯赛公司原名山东凯赛里能生物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6日变更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8月7日,上海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了第200610029784.6号“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发明人李乃强、胡兵和邱勇隽。201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第200610029784.6专利发明人变更为李乃强和雷光。2008年7月,山东凯赛公司员工王志洲从该公司离职,随后员工葛明华也从山东凯赛公司离职,二人离职后均加入了瀚霖公司并担任重要职务,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提出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乃强和雷光是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均维持了(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综上,第201010160266.4号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形成来自于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员工李乃强和雷光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享有第201010160266.4号专利申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201010160266.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所有;2、瀚霖公司赔偿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整,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保留给予进一步发现的证据追加赔偿损失的权利;3、瀚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瀚霖公司赔偿5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第201010160266.4号专利申请及发明人的事实。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提出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申请。雷光和李乃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号判决书均维持了(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判决,认定雷光、李乃强是涉案第201010160266.4号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二、关于涉案第201010160266.4号专利申请权权属的事实。山东凯赛公司原名山东凯赛里能生物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6日变更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即山东凯赛公司。雷光为山东凯赛公司员工,自2001年9月1日至2014年在该公司生物工程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其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即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相关技术的研发和实验操作等工作,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李乃强为上海凯赛公司员工,自2001年5月8日至今在该公司研发人员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完成了职务发明,即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相关技术的研发和实验操作等工作,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三、关于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主张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根据二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费收费发票存根,二公司支出代理费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权的权属归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乃强、雷光系上述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均维持了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中,发明人雷光、李乃强分别出庭证实了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均系在其各自任职单位山东凯赛和上海凯赛工作期间,属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应当依法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系专利权属之争,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主张要求瀚霖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权;二、驳回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瀚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瀚霖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涉案专利不属于雷光、李乃强的职务发明。原审法院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雷光、李乃强系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员工,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雷光、李乃强发明创造了涉案专利。2、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瀚霖公司享有。
 
  被上诉人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涉案专利属于雷光、李乃强的职务发明。原审中,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生效判决、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明雷光、李乃强与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利用职务研制发明了涉案专利技术,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所有是正确的。2、瀚霖公司请求改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瀚霖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证明2013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瀚霖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2、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证明2013年6月17日,瀚霖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交纳涉案发明专利年费。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2013年6月27日,瀚霖公司交纳专利证书印花税等相关费用。
 
  4、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与雷光、李乃强在原审起诉后达成所谓的专利权属归属合议。
 
  5、《微生物发酵正十二烷和正十三烷生产十二碳和十三碳二元酸的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明专利申请书、权利要求、发明专利证书等五份材料。证明涉案专利是瀚霖公司基于中科院微生物研究所转让的《微生物发酵正十二烷和正十三烷生产十二碳和十三碳二元酸的技术》(89102548.0)专利衍生而来。瀚霖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
 
  经庭审质证,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认为,瀚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5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之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开庭笔录内容系雷光、李乃强在原审中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并非瀚霖公司所谓的事后达成合意。本院认为,瀚霖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3、5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瀚霖公司证据1-3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瀚霖公司上述证据5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能作为推翻该案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瀚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3、5不属于新证据,亦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瀚霖公司提交的证据4开庭笔录明确记载了雷光和李乃强认可其开发涉案专利技术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不能支持瀚霖公司关于公司与员工事后达成合意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应否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否归属于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雷光和李乃强系涉案专利发明人这一事实已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雷光和李乃强的劳动合同以及二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雷光和李乃强在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期间,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故,该专利技术符合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属性,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山东凯赛公司和上海凯赛公司。瀚霖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瀚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赵有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