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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认定——赛特瑞恩股份有限公司与杰南技术公司专利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一审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19号
 
  二审案号:(2014)高行终字第1435号
 
  再审案号:(2015)知行字第355号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其与现有技术在给药对象、给药方式、用途、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区别特征,如果对制药过程没有限定作用,而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则该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案情介绍:
 
  原告:杰南技术公司(Genentech)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赛特瑞恩股份有限公司(Celltrion)
 
  2011年12月30日,赛特瑞恩股份有限公司(Celltrion)针对杰南技术公司(Genentech)的中国专利00814590.3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涉及抗ErbB2抗体huMAb4D5-8(即HERCEPTIN?)用于制备治疗人类乳腺癌的产品的用途和相关产品。2012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19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杰南技术公司不服19128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杰南技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杰南技术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杰南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否认新的给药方案的可专利性有违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忽视给药方案特征不仅否定了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也不利于激励对给药方案进行改进;新的给药方案应当视为涵盖在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中的新用途;给药方案直接与制药相关,应当用于评价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中国的专利实践应当与世界发展趋势接轨,承认新的给药方案发明的可专利性是公众利益所需。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杰南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该专利的用途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给药剂量和方案不同,该区别特征与医生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有关,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对药物的制备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保护的用途与现有技术的已知用途相区别,因此,用途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产品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给药剂量和给药时机的文字说明不属于药盒产品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会给该专利的药盒产品本身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产品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据此,法院认定,杰南技术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点评: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但是,对于药品和其制备方法均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因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以药品权利要求或者以“在制备治疗某病的药物中的应用”等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申请专利的,则可以授予专利权。制药用途类型的权利要求,给予专利权人的权利仅限于约束制药过程中他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医生在治疗过程中的给药行为和患者的用药行为。因此,涉及化学药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其与现有技术在给药对象、给药方式、用途、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区别特征,如果对制药过程没有限定作用,而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则该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的认定支持了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判断的审查基准,对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判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律师点评:
 
  委托代理律师:
 
  万慧达北翔集团专利代理人姜建成、王媛
 
  本案涉及“瑞士型权利要求”审查标准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确认了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该类权利要求的审查基准。万慧达北翔集团代表客户在本案中胜诉,体现了万慧达北翔集团对于中国专利法律实践的准确把握。
 
  “瑞士型权利要求”是为了保护已知药用物质的新的治疗用途而出现的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类型,基本形式是“物质X用于制备治疗Y病的药物的用途”,其本意是通过曲线保护已知物质治疗新的疾病和适应症的应用,鼓励医药企业研发新的药品。但是,在实践中,原研药物企业利用该类型权利要求,试图延长核心化合物专利的保护时间,即在药物化合物专利期满前,提出新的给药方案限定的所谓“瑞士型权利要求”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引起了业内的不少争议。我国相关行政和司法部门对于有关问题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对于该类权利要求中的“制药过程”适用了严格解释,排除了药物使用过程中的技术特征对于该类权利要求专利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