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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46号
【裁判要旨】
在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时,需要考察相关事实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过程,以历史因素作为起点和基础,同时结合其发展现状和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综合“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合理限定各方当事人使用诉争商业标识的方式和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吴良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简称上海吴良材公司)
“吴良材眼镜店”于1807年由吴良材成立,其名称后曾经多次变更,但始终保有“吴良材”字号。1993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更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1947年,吴良材后人吴国城登记设立吴良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但因历史原因,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如今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吴良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授权其分支机构、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同时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活动,并在对外宣传中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造成其商誉和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客观上不存在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可能性。但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企业名称含“吴良材”文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吴良材”品牌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且南京吴良材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亦构成以误导性方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一审判决后,南京吴良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吴良材”这一老字号传承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商业标识的争议。如何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进行审慎乃至艰难的利益平衡。
从企业发展历史来看,南京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良材公司将“吴良材”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且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亦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攀附商誉和“搭便车”的可能性。因此,南京吴良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现状来看,当上海吴良材公司获准注册“吴良材”商标后,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吴良材”文字虽然来源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店”,但其商标商誉显然是上海吴良材公司在1989年注册商标后,推陈出新、努力经营的结果,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当中,“吴良材”文字商标已经与上海吴良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反之,南京吴良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目前已无关联关系。如今,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则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但其仍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地发展经营、授权其分支机构和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隐瞒其与上海吴良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宣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意图,并足以对相关消费者产生误导,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
本案在裁判上是对历史方法的典型适用,较为妥当地处理了因历史原因而遗留的商业标识冲突问题,对于规范“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同时防止市场混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