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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上海故事丝绸等诉上海兵利服饰

发布时间:2018-05-21

  “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647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37号

  【裁判要旨】

  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至准予核准注册前的期限为商标临时保护期,对于该期限内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取得一定影响,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的规定获得救济。在认定商品知名度或者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时,应当根据被控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域进行综合判断,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故事丝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故事公司)、上海紫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紫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兵利公司)

  2016年5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签署《授权与确认函》,确认:“上海故事”品牌自2003年始即被紫绮公司、上海故事公司使用在围巾等商品上。自2006年起,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以加盟形式开设门店。2011年10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后经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商评委重新决定,2015年5月2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16年12月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围巾;披肩;领带”等。

  2016年5月24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郭俊对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市淮海中路的“上海故事”实体店铺、微信账号shanghaigushi168(账号主体为兵利公司)、郭俊于上述实体店铺中购买的两条围巾及取得的一份收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诉称,兵利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品、实体及微信店铺名称、店铺装潢、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设计完全相同的“上海故事”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故事公司商品名称知名度、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兵利公司停止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兵利公司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向上海故事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时了驳回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注册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权利人是否有权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这主要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是什么,特别是正确地理解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本质所在。

  (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不应从整体上笼统地谈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应该针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行为判断两者的相应规定之间存在何种适用关系。首先,从整体上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区别,侵害商标权行为并不需要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体上并非对《商标法》的补充,只能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对《商标法》的补充;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的规定与《商标法》属于并行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主张构成擅自使用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临时保护期内的擅自使用行为,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定影响,权利人应当有权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商标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二)知名度究竟是基于商品还是商品名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度只能基于商品的宣传而获得,如果权利人仅仅宣传商品的名称而非使用的商品,那么很难认定商品具有知名度。二审法院则认为,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名称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在于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实际上在商品名称的保护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具体认定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时,不应一概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知名或有一定影响,而是只要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即满足保护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