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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名称“设计上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诉Media 10

发布时间:2018-5-21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152号

  【裁判要旨】

  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在知名服务上使用的具有显著区别商品来源特征的服务名称。我国法律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及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其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展会名称是否具有保护价值,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判定。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艺博会公司)

  被告:Media 10有限公司(Media 10 Ltd)(简称Media 10公司)

  Media 10公司系英国专业组织展览的公司。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其与艺博会公司联合举办了现代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展会全称为“2014【设计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简称2014展会)。展会手册上的展会名称为“设计·上海”或者“设计·上海2014”并印有“”标识,还注明了原告、被告Media 10公司等五家主办单位。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国际家居》等多家杂志和网站报道了2014展会即将举行的相关信息,并将该展会称为“设计上海”。2014年6月,被告Media 10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简称新美阁公司)协助举办2015年的上海设计展(简称2015展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Media 10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2015展会上使用了“”标识及2014展会照片,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将两次展会相关联的文字宣传内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元。两被告辩称,“设计上海”不具备显著性,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亦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设计上海”能否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2014展会仅在我国国内举办过一期,持续时间仅五天。相关媒体报道内容也仅限于媒体就该展会即将开展的客观报道。宣传频率、宣传范围、宣传广度和深度均非常有限。在上海诸多展会中,2014展会的影响力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2014展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展会名称“设计上海”实际上是就展会地点和展会内容的高度概括,该名称本身所具备的显著性并不高。该名称通过在展会中短暂的使用,有限的宣传,尚不能使该名称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何况该展会系由原告和被告Media 10公司共同主办,被告Media 10公司系该展会的主要承办方。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更不可能将该名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识别,故“设计上海”不能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被告Media 10公司作为2014、2015展会主办方,再次在上海举办相同题材的设计类展览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字样系对其曾经参与组织的展会的客观描述,并无任何虚假内容。即便相关公众因此将该两个展会建立关联,在被告Media 10公司均系主办方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Media 10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其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已使该行业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产业。展会名称作为展会服务的显著标识,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对于展会主办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并影响到展会业各方利益及行业内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及展会的行业特点,对展会名称能否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主要需就以下四方面进行考量:

  (一)作为展会服务的名称使用。一般从展会对外媒体宣传、现场悬挂的横幅、出售的门票、发放的展会手册等媒介中用以称谓该展会的名字,可以判断其是否将主张的名称实际作为展会名称使用。

  (二)展会服务的知名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重要构成要件就是该项服务的知名度,对展会服务亦是如此。原告须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展会服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才能够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对于一项服务知名度的考量,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包括其自身提供服务的情况,就展会服务而言,主要体现在:展会举办的次数,展会持续时间、参展商数量及订单数、媒体报道频率、宣传推广的深度广度、获得的奖项等。另一方面则需结合该服务行业的总体发展情况,特别是同业竞争者提供该项服务的知名度情况。

  (三)展会名称的显著性。对于展会名称而言,亦需具备其特有的显著性,让社会公众容易识别。即公众一看到该服务名称,就能联想到其服务提供者,与其名称的服务提供者对应起来。

  (四)展会业内的利益平衡。对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力度,关系到该服务行业内各服务提供者的切身利益,甚至生存发展,故对于该保护力度的把握尤为重要。除了前述三个主要考量因素外,亦须考虑若认定该名称为特有名称,将对其他展会举办方及展会业内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较通用、显著性不高的服务名称,若给予较宽松的认定和过度的保护,会造成对其他服务提供商的过分限制,很大程度上损害其利益。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展会因其具有较大的产业带动效益,得到举办城市和参展企业的重视。展会名称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已成为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对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展会名称“设计上海”显著性不高,且展会影响力有限。该名称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全面诠释了认定展会名称为知名服务名称保护的路径,对展会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