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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炒信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淘宝网络等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

发布时间:2018-5-21

   

  一审案号:(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裁判要旨】

  竞争关系主要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但并不以此为限。如果被告的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组织炒信行为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消费选择产生误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可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简世公司)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了刷单平台傻推网(www.shatui.com),网络商家在该平台上注册登记并向简世公司支付会费后可发布刷单任务,网络刷手在该平台注册登记后可领取刷单任务,进行虚假交易和虚假好评,商家会支付刷手一定的佣金,简世公司收取其中20%作为手续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简世公司通过傻推网吸引注册的商家有5400家,其中注册后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000件,共计50000余单,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

  两原告认为,被告设立刷单平台组织炒信的行为,破坏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了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两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面临着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即竞争关系的界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一)竞争关系的界定

  按传统的司法观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甚至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当前互联网信息产业兴起,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行业之间相互交织,利益关系日趋复杂,新类型及更复杂的竞争模式随之出现,不同业务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解决现实困境,何种竞争关系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中,需要摒弃传统观念对竞争关系的限定,对其作更适宜的解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在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是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将竞争关系界定为“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上述两种界定本质上已否定了在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认定行为属性,而是在更广阔的视野内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违背竞争原则,一旦违背则认定构成竞争关系。

  (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应当既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又不破坏竞争自由和创新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来说,竞争行为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主要考量以下因素进行评判:

  1.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利益。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的经营利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获得经营利益系合法。

  2.被告的竞争行为或手段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根据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符合正义要求。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并无任何利他的因素存在,更谈不上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创新,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4.被告通过其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竞争行为,有竞争必然有损益。若无损益,则难以称为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结果上也确已获得现实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案判决以严格保护为导向,有效打击了组织炒信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丰富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类型,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