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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对其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商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错误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许先本
被告: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
原告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童建刚系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金鑫公司系该专利的合法授权生产企业。2016年3月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压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同时,童建刚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6年4月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许先本得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许先本认为,童建刚的篡改及投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商业信誉,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许先本将童建刚及金鑫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余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建刚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童建刚赔偿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并驳回许先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告许先本主张二被告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许先本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被告童建刚系案涉专利“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从其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可知,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压力锅配件、炊具等制造,并且也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因此,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二)童建刚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有无损害市场竞争原则: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以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变造的方式修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并发起投诉,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可以认定,童建刚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了许先本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金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即使金鑫公司确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由于本案的涉案投诉系由童建刚发起,许先本也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许先本主张金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童建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利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恶意投诉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判决有助于遏制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