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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润滑油商业诋毁纠纷案——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诉昆明迈头商贸

发布时间:2018-05-21

  一审案号:(2016)津0116民“恶意投诉电商平台商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对其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商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错误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许先本

  被告: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

  原告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童建刚系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金鑫公司系该专利的合法授权生产企业。2016年3月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压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同时,童建刚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6年4月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许先本得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许先本认为,童建刚的篡改及投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商业信誉,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许先本将童建刚及金鑫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余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建刚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童建刚赔偿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并驳回许先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告许先本主张二被告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许先本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被告童建刚系案涉专利“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从其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可知,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压力锅配件、炊具等制造,并且也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因此,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二)童建刚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有无损害市场竞争原则: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以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变造的方式修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并发起投诉,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可以认定,童建刚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了许先本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金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即使金鑫公司确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由于本案的涉案投诉系由童建刚发起,许先本也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许先本主张金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童建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利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恶意投诉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判决有助于遏制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初2167号

  二审案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裁判要旨】

  在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中,司法不仅应当审查市场主体是否具有捏造、传播虚伪事实的情形,还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利用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即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便经营者所传播的事实真实,但其通过评价及传播不完整、未经证实的信息等方式,误导公众,引发公众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应被视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某

  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文章包括文字表述、视频和照片等内容。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汽车润滑油的市场经营活动中,爱思开公司与迈头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案涉文章的内容是关于迈头公司就客户对SK润滑油质量问题的投诉向爱思开公司索要质量检测报告过程的陈述,案涉文章并没有对爱思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出明确、肯定的结论性表述,而仅表述为出现质量纠纷,并未捏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法律并非禁止经营者对于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任何评论或批评,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事实进行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迈头公司、张某不构成商业诋毁。

  爱思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但是,涉案文章中还包括之前两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并附有文字说明。虽然文章中文字表述为“质量纠纷”、“不管产品是不是有问题”,但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汽车润滑油后导致的严重后果。而这一照片所记载的问题,已经检测,证明车辆所使用的SK汽车润滑油正常,此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迈头公司、张某在明知该起质量纠纷中爱思开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对涉案文章中的内容,迈头公司、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迈头公司、张某发布涉案文章导致社会公众对爱思开公司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迈头公司、张某构成商业诋毁,共同赔偿爱思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法官点评】

  商业诋毁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对本案而言,双方诉争焦点,即在于迈头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涉及到侵害行为的认定问题,因而本案例分析仅聚焦于研究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有着不同认定,存在的疑问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吗?

  关于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依照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商业诋毁行为限定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同时,行为的后果应当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正如本案一审法院所认为,因案涉文章是对于爱思开公司曾涉产品质量纠纷及投诉反馈情况的真实表述,并非捏造的虚假事实,因而认定迈头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这样的理解非常直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问题在于,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营主体不通过传播、散布不真实的信息进行贬损也具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也即是说,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的行为并不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据此,2017年颁布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外延,将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也纳入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规制之中。误导性的信息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并非不真实,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便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信息,如果不恰当地宣传、不全面地陈述,也可能对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带来贬损。

  此外,对于商业诋毁行为,无论其行为的表现方式为何,最终均应落脚于对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考察。因而,除传播、散布虚假信息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负面评价的损害后果外,亦还包括其他同样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错误认识的特定行为。2017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是将这些特定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纳入,归入到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一项下。该案二审法院对于传播误导性信息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具体适用,解释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构成样态,亦是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良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