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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客服”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都金铠甲科技诉北京企商通科技

发布时间:2018-05-22

  

   一审案号:(2016)川0191民初3288号

  【裁判要旨】

  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但竞争自由必须在公平竞争的维度内。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 经营者采用目的性极强的优劣对比方式,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通过贬损竞争对手的方式来凸显自己产品或服务的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意欲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金铠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铠甲公司)

  被告:北京企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企商通公司)

  金铠甲公司自成立以来,相继开发完成live800综合业务分析系统、智能机器人系统、多渠道管理系统、移动端系统、网站数据分析系统、网上商城B2B系统、动态口令系统、客户端系统等计算机软件(统称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并通过“live800在线”网站(www.live800.com)推广销售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产品。企商通公司经由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成为53客服企业在线软件北京地区代理商。

  金铠甲公司经调查发现,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发布有《53客服与live800功能对比优势有哪些》 一文。该文以列表形式从智能机器人、企业收藏夹、IM互通等十个方面对53客服与live800的功能进行对比,并有多处抬高53客服、贬损live800产品的言论。金铠甲公司认为企商通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给其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企商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费用18800元。

  法院认为,企商通公司在没有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在文章中多处进行明示live800产品不如53客服的否定性陈述,意欲通过优劣对比,以贬损金铠甲公司的方式来凸显企商通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目的是削弱金铠甲公司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该行为对金铠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判决: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金铠甲公司消除影响,并向金铠甲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所涉对比广告是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日常生活中亦较为常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般而言,认定商业诋毁行为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且就商业诋毁侵权关系而言,双方均应是经营者。理论上,根据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替代性程度不同,对经营者的理解可划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理解是处于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广义的理解不再以同业竞争者为限,任何市场主体均可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此处经营者的要求并不以同业竞争为限。

  (二)行为人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法行为。这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虚伪事实,相对于客观陈述而言,既包括已经被证伪的事实,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主要在于评判其对所述对象的描述是否全面、真实。若行为人无真凭实据,信口开河,宣称人不如己,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相反,若行为人仅是对客观存在的、但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如实陈述,把真相告诉消费者,则不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

  (三)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统称为商誉,商誉作为市场参与者对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是经营者辛苦培植的结果。良好的商誉一经形成,将会成为经营者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并在影响消费者消费选择时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最终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商业诋毁行为以贬损竞争对手为手段,必然会给其商誉造成损害。

  循上所述,商业诋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通常而论,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存在通过贬损竞争对手而使自己获利的主观恶意,但是不排除有过失或者无过错的情况。由此可见,主观过错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但并不能据此断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事实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并且是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