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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401号
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23351号
【裁判要旨】
市场经营者明知其他市场主体某类服务的知名度,却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服务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商的关联关系的,应认定此种行为属于利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微信支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智能终端即时通讯服务,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微信支付”是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快捷电子支付服务,伴随着“微信”的推广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等。该公司官网为www.szwxzf.com,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标有“微信支付│财付通”标志,并有“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作为腾讯财付通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描述;该公司的彩铃为“您好,欢迎拨打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致力于微信支付线上与线下条码支付的开发和接入,感谢您的来电,请稍候。”
据此,腾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微信支付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经过努力经营,其“微信支付”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明知腾讯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互联网+”大背景下电子支付服务领域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典型案例。“微信支付”已成为企业、百姓普遍使用的电子支付方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腾讯公司作为其研发者、经营者,对“微信支付”服务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未经许可从事搭便车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裁判较好地保护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培育讲求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