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需¥10起!
二审案号:(2017)粤03行终614号
【裁判要旨】
被告将与原告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或服务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从事与原告产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业务,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微信软件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深圳市监局)
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信息、语音视频信息、支持多人语音对讲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经过长期投入大量资源的持续运营推广,微信产品及品牌已经与腾讯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强关联关系。同时,腾讯公司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微信”商标。微信软件于2015年注册登记,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推广业务。2016年5月5日, 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投诉书》,申请其查处纠正微信软件公司的公司名称违法行为。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监局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圳市监局作出的该通知书。
福田区法院一审认定,微信软件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的行为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过程中,深圳中院认为:
(一)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以及上诉人网站部分内容中虽然出现了“微信”字样,但或系将企业名称作完整标注,或系对“微信”作叙述性使用,未将“微信”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于上诉人“数据精灵”等相关软件产品及服务,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害腾讯公司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微信”被其用作字号,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中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而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登记的2015年,无论是腾讯公司还是其旗下的“”软件产品及服务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设立于深圳,以“微信”作为企业字号,且从事与“”软件产品与服务密切相关的软件及信息服务的企业,人们都毫无疑问会联想到 “”产品及服务,联想到腾讯公司,从而误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及服务有关,“”产品及服务系由“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研发提供或“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上诉人注册使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深圳市监局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监局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
本案中,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规范使用“微信”字号(未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从这一点来说,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对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定性错误,但基于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亦为侵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做法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