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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1787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真实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基础,禁止欺诈是正当竞争经济秩序的重要规则。
原被告为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如果被告在与客户的合同中将自己一方的地址无合理理由地标注为原告的经营地址,易使人将其与原告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事实上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也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国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咨询公司)
被告:邱某、泉州国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国信人力资源公司)
原告国信咨询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邱某于2012年就职于原告国信咨询公司,2016年离职。2015年3月,被告邱某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5年7月,原告与晋江市人才办签订《晋江市【智造人才培训班】合作协议》,约定晋江市人才办委托国信咨询公司在晋江开展为期3个月的智造人才培训班。同月,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与泉州卡奴公司签订《智造人才精细化高管培训班合约》一份,在合同中被告将公司地址标注为原告经营场所,且合同内容与原告以上协议如出一辙,卡奴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万元。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变更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及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综上,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涉案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主观上攀附原告的企业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大量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积极搭建技术创新平台,不断加快转型升级步伐。但在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中,技术、管理等核心员工的流动引发了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即是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私自注册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与原任职公司客户进行商业交易、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很好地保护了企业的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应通过如下方面建立、完善保密以及竞业制度,从而规避类似法律风险:(一)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涉密岗位员工,凡入职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建立公司内部保密规章制度。在保密制度中明确涉密信息范围,将涉密信息固定化,同时对其进行密级分类,配套设置具体的保密措施,如设专门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管理,形成专人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奖励机制。(三)细化工资构成项目。在保密员工工资构成中设置保密费,实现保密权利和义务对等。(四)离职时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检查。对这些人员设置脱密期,如有必要离职时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对价,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