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需¥10起!
一审案号:(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822号
【裁判要旨】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要件,任何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原因所导致的权利人损害的结果,均不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简称中青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博集天卷公司)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简称权利图书)的作者为【美】史蒂芬?柯维,中青社多年来持续出版发行了该书的多个版本,其中最新版本的图书定价为68元。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行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简称被控侵权图书),该书作者亦为【美】史蒂芬?柯维,定价39.8元。中青社认为,湖南文艺公司出版、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发行、鹏润伟业公司印刷及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王府井书店等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对中青社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及相应的合理支出。
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未侵害中青社主张的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判决驳回了中青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青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审多名被告使用了与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中青社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益。但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标法》第63条中规定的权利人损失计算的两种简化的推定计算方法,其并未考虑“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或者“侵权人的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与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事实上,前述两种计算方法较为笼统、粗糙,其得出的赔偿数额并不当然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利于鼓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深入探索、分析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权利人的制造及营销能力、权利人商品的生产成本及单品利润、权利人商品的销量下降情况、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情节与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利于促进法院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科学化、精细化探索。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计算权利人中青社的经济损失时,没有机械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而是充分参考、借鉴了日本、美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经验,并在充分考量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不仅酌情确定了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而且充分考量了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侵权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并据此确定了权利人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