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鸣谢

特别鸣谢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

 

联系我们

新媒体合作(网站、微信)

联系人:汤溪贺

咨询电话:010-5218 8228

邮箱:meteor.tang@hurrymedia.com

官方微信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知识产权家

“卡骆驰(CROCS)”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侵权案——卡骆驰公司等诉厦门卡骆驰贸易

发布时间:2018-05-22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3、174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所保护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因此,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商业装潢可以作为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对不构成特有装潢的商业装潢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等

  原告卡骆驰公司设立于美国,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设立了多家经销商,品牌店铺等,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持续的宣传,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的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鞋类产品。经将原告主张的7款装潢与涉嫌侵权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7款装潢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店铺装潢等与原告近似。

  厦门卡骆驰公司等借用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发展历程对其自己公司的创办历史进行宣传,且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

  在该系列案件中,两原告请求对其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同时请求对其十款鞋类产品名称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此外,两原告亦认为其商业装潢,是“卡骆驰”品牌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一)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装潢、名称

  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等多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三个显著特征,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原告要求对该多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特有名称,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十款产品名称已经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卡漫”等十款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件。

  (二)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的商业装潢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显著性不足,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各要素,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在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

  此外,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且上述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

  综上,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三案共计11万元。

  【法官点评】

  特有包装装潢只有达到足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程度才有必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中凡能够具有识别性的因素即可受保护,它既可能是包装装潢中的部分元素,而不要求特定商品包装装潢的全部都纳入保护范围,又可能是超越个别元素之上的整体形象,如各个构成元素本身未必符合保护条件,但其构成的整体具有识别性时,仍可符合保护的条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更多的取决于对是否符合具体条件的具体衡量,包括其构成元素和利益范围需要根据使用场景进行具体确定,且其知名度等情况是动态的,对其保护也要动态的看待。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的各元素。面对如此众多的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的突出意义在于对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认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对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共同设计特征予以认定,而非对原告的每款产品分别予以认定,该种认定方式突破常规,在审理思路上进行了较大的创新。此外,本系列案判决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明确了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