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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机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赵川鹏诉南京米其儿教育

发布时间:2018-05-22

  【其他·合同】案例1:赵川鹏诉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192号

  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8325号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可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的裁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法规的直接选择适用。

  特许经营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赋予被特许人此项法定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

  特许人未披露其应当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书面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米其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川鹏

  赵川鹏与米其儿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24日,分别签订了《米其儿国际早教品牌授权合作协议》《米其儿托乐嘉门店转让协议》,约定米其儿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授权赵川鹏使用其商标及特许经营体系,在特定区域内从事早期教育工作。双方还约定涉案门店现在册学员的培训费用已由米其儿公司收取,赵川鹏负责完成后续的课程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川鹏按照约定向米其儿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合计528540元。2015年4月1日至16日,赵川鹏置于涉案门店的收银机共收取学员学费14892元,进入赵川鹏账户。2015年4月16日,赵川鹏向米其儿公司发送了《解除“米其儿品牌特许授权协议”以及“米其儿托乐嘉门店转让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上述协议,返还已交款项。此后,仍有多名学员陆续向涉案门店交纳学费,但该费用未进入赵川鹏账户。

  二审庭审中,赵川鹏述称,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米其儿公司仅口头告知其在册学员数量很少、盈利很好,但从未正式披露过具体情况。米其儿公司承认未书面告知过赵川鹏在册学员的数量、学习周期等情况,但认为赵川鹏多次到涉案门店内实地考察,应当已经了解相关情况。关于涉案门店交接状况,米其儿公司称双方已就涉案店面物品进行了交接,但赵川鹏认为自身并未接手涉案店面的正式经营,涉案店面物品也未实际交接。双方还就员工工资及房租等事宜存在纠纷争议。

  2016年7月29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决定解除当事双方间曾签订的两份《协议》,责令米其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川鹏退还涉案合同款项493648元,并驳回当事双方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

  米其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目前,市场上针对婴幼儿群体开办的早期教育培训机构品牌众多、发展迅速,这类培训机构多采用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的加盟模式,以实现品牌的快速扩张。在此过程中,因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不规范、特许经营事项不明确、特许人资质不完备、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位等因素,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情况日益增多。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对规范培训机构的特许经营活动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此类纠纷有三项重要借鉴意义:

  (一)释明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是民事裁判文书的引用依据,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二)进一步厘清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涉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二审判决明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授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旨在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进行倾斜性保护,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同时,该项单方解除权有两条行使条件,一是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二是处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

  (三)明确了涉案机构已在册学员数量属于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若未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的目的在于强制特许人披露对投资风险和利益至关重要的信息,促使被特许人能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投资决策。本案中,已在册学员的数量信息直接关系着被特许人针对此特许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属于前述规定的应当书面披露的信息范围内,被特许人据此主张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