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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商业秘密】案例2:陈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07刑初2539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吴某
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任深圳某知名公司(权利人)产品线总裁,被告人张某某任该产品线研发管理部部长,被告人韩某某任该公司某设计部项目经理,被告人吴某系该产品线员工。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书对聘用员工的保密义务均有明确约定。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初计划离开该公司自主创业,并以他人名义在5月31日成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违反权利人保密规定和员工协议的情况下,密谋指使被告人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某项目源代码,并拟以此为基础研发其创业公司的运动健康软件及其配套可穿戴设备。被告人吴某接受授意后,通过技术手段将该项目源代码拷贝至U盘,并将其交给了此时已离职负责该科技公司事务的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指示,对上述源代码中涉及权利人的标识进行了修改,随后又组织研发人员对该源代码进行上线测试、开发。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开发完成的APP被上传至网站公开发布。同期,被告人开发的关联产品也随即推出上市。
在侦查过程中,经侦查机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相关机构鉴定,得出委托鉴定的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被告人公开的APP与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组织人员研发的涉案项目源代码通过编译后能够形成软件产品中的相应功能模块,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且具有非公知性,在鉴定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合议庭没有考虑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认定权利人损失,并决定不采用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而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经核算,权利人在涉案项目中投入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多番较量,四名被告人最终均表示认罪并真诚悔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后主动申请赔偿权利人损失,并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一块均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法官点评】
本案被害单位(即权利人)系国际知名企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用的软件源代码对公司新产品的开发影响重大,且被告人陈某某身居要职,其犯罪行为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企业高层极为关注,社会影响较大。同时,商业秘密类案件证据众多,案情复杂,在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诸多疑点难点。尤其在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且认定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本案因相关法律并未对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及在案证据,考虑权利人在研发涉案商业秘密后并未投放市场获益,且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被告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权利人损失评估报告又存在瑕疵,所以合议庭决定不予采用,并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