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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域名】案例1: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89号
【裁判要旨】
对于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未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的行为,不宜径直认为被控侵权人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但是,如符合《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他人标识、使用与他人网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网站由他人经营或经他人许可的混淆和误认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恩梯恩公司)
恩梯恩公司认为,三被告恶意抢注“NTN”域名,在网站上突出使用“NTN”商标、恶意模仿原告网站,并进行“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共同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宣传中大量使用“NTN”的行为,侵害了恩梯恩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且具有攀附恩梯恩公司“NTN”商标的商誉、“搭便车”之主观恶意,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61600元。
一审法院具体判决如下:一、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停止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三、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www.ntn-sh.com”网站;四、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就其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负担;五、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六、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1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三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决定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五项,撤销其第一、二、三项,同时,变更其第四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对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变更其第六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7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张向阳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或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侵权网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鉴于该网站没有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二)三被告在涉案网站突出使用“NTN”标识,指示了涉案网站经营者的身份,造成了相关公众涉案网站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故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现因三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网站经营者身份的服务类别上使用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故该行为尚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但三被告仅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或关联关系,其未经恩梯恩公司许可网站上突出使用“NTN”标识、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使用与恩梯恩公司网站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实质是通过攀附恩梯恩公司的商业声誉,夺取了本属于恩梯恩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恩梯恩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不同内容分别作出了维持、撤销及变更的决定。
司法实践中,在被控侵权人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对他人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并不能径直认为被控侵权人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而是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认定该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此外,在判断被控域名注册行为的侵权性质时,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针对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在既符合商标侵权法律规定要件,又符合《域名司法解释》规定要件的情况下,方以商标侵权认定。在仅符合《域名司法解释》规定要件,不符合商标侵权法律规定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