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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1: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912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206号
【裁判要旨】
被告网站宣传的销售数据,虽经公证,但仍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如根据常理和其他证据可认定明显不合常理,则仅能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如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速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时空公司)
速帮公司指控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生产销售的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及其提供的服务,侵害其“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并索赔600万元。零时空网站对外宣称涉案软件线上销售记录为:分享版服务套装99元×31233套;无忧版149元×54326套。一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构成侵权,但零时空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并非其真实的财务数据,判决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速帮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称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仅为“静态数据”,并对零时空网站的服务器内容进行公证,以证明涉案软件的线上销售数量为零。经速帮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通过苏宁线下渠道销售额为310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数据产生于零时空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且线上销售为零的数据不合常理,故零时空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可以成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此外,涉案软件除在线上销售外,还通过国美、苏宁进行线下销售,仅通过苏宁线下销售所得即达310余万元。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被控侵权产品是远程服务软件,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还需要雇佣工程师提供人工服务,故不宜将涉案软件的销售收入全部视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度、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二审法院改判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赔偿速帮公司300万元。
【法官点评】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往往难以获得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专利侵权案件的赔额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被告网站宣传的销售数据,如无相反证据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成为认定赔额的一项参考因素。被告以“静态数据”“合理吹嘘”“实际销售为零”等为由否认上述数据的,如无证据,一般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质公正,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获利明显超出法定赔偿的上限,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在法定赔偿标准之上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最终改判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导向,二审判决详细分析了被告宣传证据的审查考虑因素,比较全面地阐述了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7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402号
【裁判要旨】
方法专利侵权认定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告采用的步骤与涉诉专利步骤相同,但如已经尽力举证,可以证明存在步骤相同的较大可能性,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足以排除使用涉案方法专利的较大可能性,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简称文化遗产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新
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赵良新。赵良新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游玩时,发现其中由文化遗产研究院负责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文化遗产研究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行为。故请求判令文化遗产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判决文化遗产研究院向赵良新支付使用费及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赵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相同,但已经尽力举证,且可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文化遗产研究院在坚持主张其使用的是手绘方法的同时,还主张存在多种印制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确系手绘方法,也未就其所称的多种天花印制方法进行举证,并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较大可能性。依据现有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由于专利权无形性的特点,“举证难”是专利侵权诉讼长期存在的一大难题,并影响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产品专利相比,方法专利的使用通常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完成,制造过程涉及的生产步骤、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才能得知,导致方法专利在维权上的举证难度更大。我国《专利法》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未予规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专利权无形性以及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没有机械地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而是在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特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举证能力差异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实等因素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破解专利权“举证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运用酌定侵权所得裁量赔偿额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173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之规定时,对权利人初步举证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应把握适当的举证标准。在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充分利用权利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侵权人实际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在足以认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基础上,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友芦、邹荷仙(简称两权利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光公司)
2002年1月,两权利人为其“用作胶粘剂和涂料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及其制备”发明(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专利。2002年6月,两权利人以“D-001脂肪族二异氰酸酯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系列专有技术”(简称D-001专有技术)作价175万元出资,与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塑料公司)合资,设立案外人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简称新友公司),共同开发生产D-001产品。成立初期,新友公司利用塑料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新光化工厂(简称新光化工厂)的现有厂房等设施。
2006年,新光化工厂恢复独立法人资格,改设为新光公司。2009年6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2011年10月,新友公司停止生产经营。
2012年3月,新友公司出具未经两权利人同意的《许可生产授权书》,授权新光公司以D-001专有技术生产HS11乳液(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持续对外销售,客户包括黑松林厂。
2013年,两权利人发现新光公司许诺销售使用D-001专有技术制造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年8月,购得新光公司向黑松林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以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要求新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合理费用17.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光公司的自认以及在案证据,D-001专有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保护范围,故新光公司使用D-001专有技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还认为,新光公司提供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销售额为677万元的证据,但未能充分举证分清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的具体销售金额,构成举证妨碍。关于赔偿数额,两权利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而新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种类、侵权情节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判决新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驳回两权利人其余诉请。一审判决后,两权利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权利人未能初步举证其主张的新光公司侵权获利300万元之事实,故不符合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前提条件。其次,二审法院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后,认为新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关于新光公司构成举证妨碍的认定应予纠正。关于本案判赔金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调整。当足以认定损害赔偿计算所需的部分数据,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金额时,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从而以侵权获利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利润率的酌定,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无直接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出资评估报告”显示的利润率,再综合考虑双方主张,酌定利润率为20%,并结合前述总销售金额及合理费用,最终,改判新光公司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1万余元。
【法官点评】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获赔数额较低是近年来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归根结底,“赔偿低”其实与“举证难”密切相关,系由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相关证据不足所导致。因此,《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与赔偿数额有关的举证规则。适用该条规定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权利人必须初步举证其主张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二是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而且对于权利人举证要求不宜过严或过松,即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需要与其所主张的侵权人获利情况相关联,但还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侵权获利之事实主张。
在计算具体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数额举证,尽量运用在案证据酌定计算实际侵权获利所需的利润率,从而较准确地计算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以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在权利人提供了被控侵权人向案外人销售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损害赔偿计算所需的部分数据,即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金额。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计算侵权人获利时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从而以侵权人获利之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二审判决尝试运用在案证据酌定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力求确定的损害赔偿额能准确反映被侵害的专利权的相应市场价值以及权利人实际损失情况。二审改判大幅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从根本上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努力破解知识产权诉讼“赔偿低”问题的司法政策;也反映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遏制专利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动力的司法导向。
“永安”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51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因对权利要求中标点符号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的,应严格依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中一处以上的同种标点符号存在不同含义的,除该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外,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安公司)
宏溥公司是“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宏溥公司认为,永安公司制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2)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3)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4)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以及权利要求1其他相关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宏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宏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争议符号的理解问题,即对于涉案专利的“停/取”与“租/还”车之间的“/”符号含义的理解问题。
在专利法律领域,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界定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即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发明专利主要是以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书面语言的记载来明确其权利保护范围的边界,这种语言的表述自然也离不开标点符号的准确应用,即标点符号作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样产生限定的作用。
就语言文字常识而言,标点符号的含义往往并不唯一,在日常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歧义,这在专利文件撰写领域也不例外。以该案为例,双方争议的“/”符号在我国《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中被定义为分隔号,其至少包括了该符号所分隔的前后两个内容的并列或选择两种可能的逻辑关系,这也成为认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问题。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该条规定对解决此类问题明确了处理的原则,法院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还应结合个案及具体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来予以认定。对于该条中的“唯一理解”的理解问题,结合本案可从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等几个方面进行认证。
此外,本案也折射出权利要求撰写歧义的问题。
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有被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时写入权利要求文字的技术特征,均对该专利之技术方案产生限缩作用,均系构成该专利完整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所应严格遵循的规则,也同样是包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相关从业人员等专利文件撰写人所应明确的原则。
而要避免产生歧义,就要求前述专利文件撰写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审慎而为,在主观上对其所要撰写的专利文献具有明确确定的认知,在客观上其撰写的专利文件要符合该种认知,否则在专利维权时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我国专利立法在导向上也不断强调了专利文件撰写的公示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
回到该案中,该案权利人主张其把“停/取”与“租/还”两组功能写入同一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由于涉案专利还涉及方法,这样撰写的目的在于对应各组功能分别形成不同的控制方法。如果权利人对于涉案专利确实存在这样的主观目的,那么他应当在撰写专利文件的时候运用语言文字将其反映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从而让阅读专利文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准确、清晰、无歧义地理解该专利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而不应在因撰写产生歧义后仍然坚持专利文件所不能反映的内容作为专利侵权权利基础。基于此,因专利文件具有公示性,而专利活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类似该案这样因撰写歧义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权利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