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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2:赵良新诉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7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402号
【裁判要旨】
方法专利侵权认定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告采用的步骤与涉诉专利步骤相同,但如已经尽力举证,可以证明存在步骤相同的较大可能性,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足以排除使用涉案方法专利的较大可能性,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简称文化遗产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新
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赵良新。赵良新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游玩时,发现其中由文化遗产研究院负责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文化遗产研究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行为。故请求判令文化遗产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判决文化遗产研究院向赵良新支付使用费及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赵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相同,但已经尽力举证,且可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文化遗产研究院在坚持主张其使用的是手绘方法的同时,还主张存在多种印制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确系手绘方法,也未就其所称的多种天花印制方法进行举证,并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较大可能性。依据现有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由于专利权无形性的特点,“举证难”是专利侵权诉讼长期存在的一大难题,并影响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产品专利相比,方法专利的使用通常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完成,制造过程涉及的生产步骤、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才能得知,导致方法专利在维权上的举证难度更大。我国《专利法》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未予规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专利权无形性以及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没有机械地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而是在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特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举证能力差异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实等因素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破解专利权“举证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