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鸣谢

特别鸣谢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

 

联系我们

新媒体合作(网站、微信)

联系人:汤溪贺

咨询电话:010-5218 8228

邮箱:meteor.tang@hurrymedia.com

官方微信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知识产权家

运用酌定侵权所得裁量赔偿额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段友芦诉上海新光化工

发布时间:2018-05-22

  

 【专利权·民事】案例3:段友芦、邹荷仙诉上海新光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173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之规定时,对权利人初步举证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应把握适当的举证标准。在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充分利用权利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侵权人实际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在足以认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基础上,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友芦、邹荷仙(简称两权利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光公司)

  2002年1月,两权利人为其“用作胶粘剂和涂料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及其制备”发明(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专利。2002年6月,两权利人以“D-001脂肪族二异氰酸酯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系列专有技术”(简称D-001专有技术)作价175万元出资,与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塑料公司)合资,设立案外人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简称新友公司),共同开发生产D-001产品。成立初期,新友公司利用塑料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新光化工厂(简称新光化工厂)的现有厂房等设施。

  2006年,新光化工厂恢复独立法人资格,改设为新光公司。2009年6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2011年10月,新友公司停止生产经营。

  2012年3月,新友公司出具未经两权利人同意的《许可生产授权书》,授权新光公司以D-001专有技术生产HS11乳液(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持续对外销售,客户包括黑松林厂。

  2013年,两权利人发现新光公司许诺销售使用D-001专有技术制造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年8月,购得新光公司向黑松林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以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要求新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合理费用17.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光公司的自认以及在案证据,D-001专有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保护范围,故新光公司使用D-001专有技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还认为,新光公司提供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销售额为677万元的证据,但未能充分举证分清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的具体销售金额,构成举证妨碍。关于赔偿数额,两权利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而新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种类、侵权情节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判决新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驳回两权利人其余诉请。一审判决后,两权利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权利人未能初步举证其主张的新光公司侵权获利300万元之事实,故不符合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前提条件。其次,二审法院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后,认为新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关于新光公司构成举证妨碍的认定应予纠正。关于本案判赔金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调整。当足以认定损害赔偿计算所需的部分数据,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金额时,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从而以侵权获利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利润率的酌定,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无直接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出资评估报告”显示的利润率,再综合考虑双方主张,酌定利润率为20%,并结合前述总销售金额及合理费用,最终,改判新光公司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1万余元。

  【法官点评】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获赔数额较低是近年来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归根结底,“赔偿低”其实与“举证难”密切相关,系由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相关证据不足所导致。因此,《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与赔偿数额有关的举证规则。适用该条规定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权利人必须初步举证其主张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二是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而且对于权利人举证要求不宜过严或过松,即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需要与其所主张的侵权人获利情况相关联,但还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侵权获利之事实主张。

  在计算具体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数额举证,尽量运用在案证据酌定计算实际侵权获利所需的利润率,从而较准确地计算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以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在权利人提供了被控侵权人向案外人销售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损害赔偿计算所需的部分数据,即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金额。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计算侵权人获利时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从而以侵权人获利之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二审判决尝试运用在案证据酌定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力求确定的损害赔偿额能准确反映被侵害的专利权的相应市场价值以及权利人实际损失情况。二审改判大幅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从根本上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努力破解知识产权诉讼“赔偿低”问题的司法政策;也反映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遏制专利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动力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