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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宏溥科技诉常州永安行

发布时间:2018-05-22

  

【专利权·民事】案例4: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诉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51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因对权利要求中标点符号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的,应严格依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中一处以上的同种标点符号存在不同含义的,除该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外,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安公司)

  宏溥公司是“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宏溥公司认为,永安公司制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2)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3)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4)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以及权利要求1其他相关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宏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宏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争议符号的理解问题,即对于涉案专利的“停/取”与“租/还”车之间的“/”符号含义的理解问题。

  在专利法律领域,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界定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即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发明专利主要是以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书面语言的记载来明确其权利保护范围的边界,这种语言的表述自然也离不开标点符号的准确应用,即标点符号作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样产生限定的作用。

  就语言文字常识而言,标点符号的含义往往并不唯一,在日常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歧义,这在专利文件撰写领域也不例外。以该案为例,双方争议的“/”符号在我国《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中被定义为分隔号,其至少包括了该符号所分隔的前后两个内容的并列或选择两种可能的逻辑关系,这也成为认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问题。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该条规定对解决此类问题明确了处理的原则,法院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还应结合个案及具体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来予以认定。对于该条中的“唯一理解”的理解问题,结合本案可从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等几个方面进行认证。

  此外,本案也折射出权利要求撰写歧义的问题。

  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有被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时写入权利要求文字的技术特征,均对该专利之技术方案产生限缩作用,均系构成该专利完整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所应严格遵循的规则,也同样是包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相关从业人员等专利文件撰写人所应明确的原则。

  而要避免产生歧义,就要求前述专利文件撰写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审慎而为,在主观上对其所要撰写的专利文献具有明确确定的认知,在客观上其撰写的专利文件要符合该种认知,否则在专利维权时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我国专利立法在导向上也不断强调了专利文件撰写的公示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

  回到该案中,该案权利人主张其把“停/取”与“租/还”两组功能写入同一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由于涉案专利还涉及方法,这样撰写的目的在于对应各组功能分别形成不同的控制方法。如果权利人对于涉案专利确实存在这样的主观目的,那么他应当在撰写专利文件的时候运用语言文字将其反映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从而让阅读专利文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准确、清晰、无歧义地理解该专利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而不应在因撰写产生歧义后仍然坚持专利文件所不能反映的内容作为专利侵权权利基础。基于此,因专利文件具有公示性,而专利活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类似该案这样因撰写歧义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权利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