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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南京伟思医疗诉南京麦澜德

发布时间:2018-05-22

  

【专利权·民事】案例6: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988号

  【裁判要旨】

  在判定某一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时,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相关事实,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澜德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伟思公司)

  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自2010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十多项专利,这些专利发明人中包括史某某、杨某某以及周某。2013年1月16日,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与伟思公司基本相同,杨某为公司股东之一。麦澜德公司成立后,史某某、杨某某先后从伟思公司离职,并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至今。

  2012年11月5日,杨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某,权利人为麦澜德公司。伟思公司认为,杨某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三人在伟思公司任职期间,受伟思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科研开发,因此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成果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与工作内容,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麦澜德公司辩称诉争专利系由杨某完成,麦澜德公司从杨某处受让了该专利,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更与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在伟思公司处的职务无关,权属应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南京中院一审认定:(一)杨某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系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三)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的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三人为规避法律,以杨某的名义进行了专利申请,后再由杨某将该专利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为己谋利。综上,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

  麦澜德公司、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澜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最终驳回了麦澜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中,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但杨某就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过程等所作陈述,或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甚至部分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故难以采信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

  (二)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伟思公司。首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应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根据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经历,三人均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掌握了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亦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从涉案专利以及相关专利的申请信息亦可看出,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等人具有密切关联。综上,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关于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自我否认难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认同了二审法院的上述两项主张。

  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其特殊性在于:诉争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并非原单位员工,而是与原单位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旋即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因第三人公司和名义发明人均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难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专利权归属,而需要结合《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本案意义不仅在于对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还在于其裁判尺度和结果充分体现了司法加强保护企业创新、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的态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