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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9:耿学文诉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黔01民初407号
二审案号:(2017)黔民终689号
【裁判要旨】
当适用《专利法》判定侵权行为的结论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出现明显失衡,而又缺乏相应的具体的衡平条款时,可直接依据公平原则加以调整;且在涉及职务发明时,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适当参考《合同法》《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简称火烧铺矿)
原告系火烧铺矿采煤副矿长,2008年在开采该矿17号煤层时口头向煤矿提出针对该煤层情况的特殊开采技术方案设想,煤矿遂成立由原告带领的技术方案研发小组对方案加以研究和完善,并生产、安装方案中包含的技术设备。2008年8月至11月设备陆续安装使用,节省了人力并提高了产煤效率。为此,该矿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研发小组成员给予了经济奖励。此后,煤矿放弃对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告知原告可自行申请。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25日正式授予原告该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煤矿对该专利的权属并无异议。
原告认为,在其取得专利权后,煤矿无视专利权的存在,继续实施该专利,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属于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即开始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早于该专利的申请日,至今仍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故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提交新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现已超出原有使用范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申请专利的权利系单位让与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将申请专利的权利无偿让与原告后,有权在业务范围内继续自行使用该专利方案,包括制造和使用专利产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现已超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原有范围,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再成立,继而构成侵权,但如此认定将造成双方当事人间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为权利创设付出良多却又无偿让与权利者的贡献者,不应反受该权利所责难。因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合同创设,故可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进行修补,即认为其中即使不包含对限制转让、利益共享、许可他人使用等的约定,至少也应包含单位可自己实施该专利的默示条款;同时为平衡双方利益,最大限度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与当事人合法权利,此处实施专利的方式应限于单位自行制造、使用,不包含销售、许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
本案的情况虽在《专利法》中缺乏对应规定,但在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却可以找到调整类似情形的条款。具体而言,较之合作开发的发明创造和一般职务作品而言,职务发明创造中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往往会更多,单位的投入也会更大。参照法律对合作开发的发明创造和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举轻以明重”,对职务发明更应至少给予同等对待。
此外,本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侵害,因为被告对技术研发做出了大量投入,而原告却无偿获得了该项技术的专利权,其中的价值已远大于原告的许可费收益;该裁判规则只是特例,仅能够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使用;该规则不会妨碍专利技术的正常使用,其既不会影响权利人自行使用,也不会给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及收取许可费造成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