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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饲料罐”恶意专利侵权诉讼纠纷案——大创诉上海百勤

发布时间:2018-05-22

 【专利权·民事】案例10:大创精密设备(安徽)有限公司诉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要旨】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恶意体现为直接故意,其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不能拘泥于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而应深层次地考量行为人行使诉权有无合法的依据和合理的诉讼理由。

  【案情介绍】

  原告:大创精密设备(安徽)有限公司(简称大创公司)

  被告: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百勤公司)、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简称鑫百勤公司)

  百勤公司系名称为“散装饲料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鑫百勤公司系名称为“适用于饲料螺旋叶片输送装置的中间支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鑫百勤公司为被告百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百勤公司许可鑫百勤公司实施其“散装饲料罐”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12日,鑫百勤公司以大创公司销售的散装饲料罐侵犯其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法院提起2015沪知初字第13号案件(简称13号案)诉讼。审理中,鑫百勤公司认可其在13号案诉讼期间向工信部反映了大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宣告上述两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后鑫百勤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13号案件的起诉。

  大创公司认为,两项专利使用的技术均为公知技术,百勤公司和鑫百勤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利用非正常专利申请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使大创公司至今未获散装饲料车生产资质,两年来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

  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所涉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是原告所谓的“恶意”申请专利;第二,两被告在收到两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及时撤诉,没有进行恶意诉讼;第三,大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获得工信部颁发的生产资质是由于13号案件诉讼造成的;第四,大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无法取得生产资质导致的实际损失。两被告请求驳回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首先,13号案件所涉及的两项专利虽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专利技术在申请时即属于现有技术,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在明知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恶意申请了两项专利。

  其次,鑫百勤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原告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对诉权的合法行使,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的决定后,鑫百勤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鑫百勤公司提起13号案件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恶意。

  再次,鑫百勤公司在提起13号件案后,向工信部反映了大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情况,但该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据工信部记载,工信部不予批准大创公司散装饲料车产品的准入许可的原因并非完全基于13号案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创公司未获得相关产品的准入许可与鑫百勤公司提起13号案件有因果关系,大创公司所主张的其因13号案件导致工信部未批准大创公司散装饲料车生产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法官点评】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方面,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目前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普遍赞同的是四要件说,即可归责之意思状态、违法性之行为、损害之发生、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首先,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恶意的认定。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其次,关于违法性行为,知识产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是判定有无客观基础的关键。比如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人是通过向专利局欺诈取得的专利权,或是使用已经无效的过期专利,或者隐瞒影响客观合理基础理由成立的其他信息的,均可以认为无客观基础的理由。

  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还要考虑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需要明确的是,此类侵权行为,相对人所受到的侵害并非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行为人利用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地遭受损害。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案由中新增的一种案由类型。我国目前对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仅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此外,《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对恶意诉讼的专利权人规定了一定程度的惩罚措施。

  本判决从涉案专利权利基础、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角度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对于鑫百勤公司的恶意以及大创公司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与说明,最终驳回了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意义在于梳理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