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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11: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苏01民初518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受让人依法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后,基于对自身专利权人身份的正常信赖,实施相应专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当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以专利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提起合同撤销之诉,且该诉讼请求依法获得支持后,专利权受让人在受让并成为专利权人且专利权转让合同尚未被依法撤销期间的专利实施行为,不会因为前述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撤销而追溯性成为专利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九竹公司)
被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厚和公司)
2014年,厚和公司基于其与专利权人九竹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变更登记成为涉案专利权人。2015年,九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以专利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2016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出维持判决。2017年2月,九竹公司重新变更登记成为涉案专利权人。2017年3月,九竹公司对厚和公司于2016年8月、10月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九竹公司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遂主张厚和公司2016年8月、10月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要求厚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另主张合理费用206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九竹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专利侵权法律关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这一行为事实来看,厚和公司在受让合同约定的专利权后当然可以实施,九竹公司对此应当明确知晓且主观上同意。九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虽提起了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但该诉讼行为代表的是破产债权人的意志而非九竹公司的意志,其实质是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自身财产权利的干预,撤销事由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不能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本身违反了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种干预还受到相应诉讼结果的影响。故在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之前,厚和公司基于对自身已经取得涉案专利权并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正常信赖而实施相应专利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综上,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撤销,尽管可以追溯性视为厚和公司自始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但不能追溯性否定厚和公司在受让专利权期间实施该专利的正当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厚和公司受让并实施涉案专利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故九竹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以专利权转让合同作为依据继受取得专利权,是专利权流转的重要方式与手段。其间,合同的有效性对专利权实体权利的流转影响重大。而影响合同有效性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并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但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也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还有虽然违背专利权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专利受让人善意受让并实施专利的情形。对于各种不同的情形,在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认定合同应当撤销后,如果原专利权人就专利受让人特定期间内实施专利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则首先应当认定专利权回复到专利权转让合同履行前的初始状态;其次,应当认定专利权的受让人自始没有取得相应的专利权;再次,应当按照专利侵权的行为构成要件对专利侵权诉请作出判定。在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时,专利实施行为是否违背专利权人的主观意愿系审查重点。当可以认定或能够推定相应的专利实施行为并不违背专利权人的主观意愿时,只要该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则原则上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专利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后,是否存在损害赔偿、利益补偿或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法律关系,并加以综合判定。
此外,对于采用与专利权行政管理相类似方式的商标权而言,当商标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原商标权人诉称商标受让人特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时,可以借鉴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后,相应期间的专利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处理思路与方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