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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14: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2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286号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不能以自己撰写错误为由,随意更改自己的保护范围,不当获得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
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发明人罗邦毅是名称为“打包机的卡带机构”、专利号为200410033143.9(即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2011年12月7日,永创公司受让了上述专利。永创公司认为旭田公司的一款打包机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于是,2015年3月18日,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旭田公司厂区内购买被诉侵权打包机两台,并到“2015中国国际瓦楞展”上对旭田公司的展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收据、产品目录及名片等证据。同年4月22日,永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取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此后,永创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将旭田公司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永创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审庭审中,永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确定其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1其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记载为:“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该项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及实施例中均有完全相同的记载,但在说明书附图中,设有传动轴承的传动轴承架并未设置在大摆杆上,而是设置在了拨杆上。永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系撰写错误,传动轴承架只能设置在拨杆上,设置在大摆杆上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被告则认为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相一致,并无明显撰写错误,且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也可实现机械运动,不能唯一被解释为只能设置在拨杆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的解释、“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中“固接”的解释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
(一)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的技术特征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歧义,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的卡带机构在技术上也是可以实现的。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是清楚的,权利边界是清晰的,原告不能以自己撰写错误为由,随意更改自己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固接”并没有做出特别的界定,则此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结合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固接”只能依照被告方观点解释为“固定连接”。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
(一)对权利要求撰写错误进行修正,应仅限于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的情形,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结合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即能确定其唯一正确答案。本案既不存在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的情形,也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即能得到“传动轴承架必须设置在拨杆上才能带动拨杆摆动”这一唯一正确解释的情形。依照专利权有效原则,应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以维护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
(二)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前者在大摆杆上并不设有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设置在拨杆上,显然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案判决注重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做到宽严有度。在权利要求范围的界定上,对当事人以撰写错误为由不正当地扩大保护范围的行为作出了严格限定,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