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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温水瓶(希悦—8P)”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浙江希乐诉浙江佳康不锈钢

发布时间:2018-05-22

 

【专利权·民事】案例15: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佳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10民初508号

  【裁判要旨】

  本案在侵权判断过程中,以在先设计中披露的设计特征,结合本领域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剔除掉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设计特征中不属于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部分,归纳原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虽基本再现了上述两项区别设计特征,但在非区别设计特征部分存在较多区别点,且上述区别点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得出是否近似的结论。此外,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被告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交的在先设计作为认定原告涉案专利创新性设计要点的参考,是合理且必要的。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希乐公司)

  被告:浙江佳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佳康公司)

  希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330452843.1、名称为“保温水瓶(希悦—8P)”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3日,并于2014年4月23日获公告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希乐公司经调查,认为佳康公司制造、销售的“JKL-F80S”型号保温瓶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6年6月12日,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对其从佳康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字第3957号、第4056号公证书。之后,希乐公司将佳康公司起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本案被告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法官点评】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较为细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上的差异,超过了创新性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宜认定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侵权判断中,在着重考虑区别设计特征的基础上,应当兼顾包括非区别设计特征在内的所有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另外,本案还探讨了被诉侵权人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经过评判审查被认定为最接近在先设计,从而作为认定原告涉案专利创新性设计要点参考的问题。

  (一)覆盖了全部创新性设计要点是否一定构成侵权

  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判断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基本规则,即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审判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情况较为少见,出现这种情况在比对中双方也容易达成认知一致。因此,对于更为常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两者之间差异的分析认定更为重要,对该差异的大小和性质的判断,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即对于“实质性差异”的掌握尺度,实际上成为决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大小最为重要的因素。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但其它设计特征有实质性差异。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上的差异,超过仅仅由两者相同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设计”能否扩大为“在先设计”

  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认定最接近现有设计的途径上,法院最常借鉴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审查决定。法院倚重的另外一个途径是被诉侵权人现有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提交“抵触申请”的证据,实际上不仅只有抵触申请抗辩的作用。类似于在现有设计抗辩中,被诉侵权人举现有设计证据能产生两方面作用:现有设计抗辩与不侵权抗辩。笔者认为,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应当比照现有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有经过评判审查被认定为最接近在先设计的可能性。在后外观设计此时应当具有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被告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交的在先设计作为认定原告涉案专利创新性设计要点的参考,是合理且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