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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19:施百挺诉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苏05民初35号
【裁判要旨】
原告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即使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不被认定为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其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施百挺
被告: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简称恒利车辆附件厂)
原告施百挺系名称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的专利所有者,该专利己于2016年5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发现在淘宝网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之专利权的产品,于是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监督下,从淘宝网上的“龙晨机械”店铺购买了一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经比对,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全部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的包装盒及机器上的标贴可知,该款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恒利车辆附件厂。由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其专利产品份额,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其公证费用。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专利产品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模式及范围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赔偿施百挺人民币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还在有效期内,尽管施百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也明确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但在发明专利被正式授权或者施百挺放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认为涉案专利因不具有创造性而属于现有技术的,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因此,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因此,原告仍可基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