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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23: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2民初440号
【裁判要旨】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合案申请的套件产品虽然共用一个专利号,但其中每一个套件的设计都能够单独主张权利。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时,除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其中的每一个套件设计也均应符合授权条件。与此相对应,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诉成套产品的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时,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个套件产品与相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与每一份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案情介绍】
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简称史德莱公司)
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雅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简称王宏模具厂)
史德莱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47586.X。史德莱公司认为雅唐公司、王宏模具厂合作开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由王宏模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雅唐公司销售,上述行为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唐公司、王宏模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43974.2元。诉讼过程中,王宏模具厂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分别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碗、盘子、杯子,三份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史德莱公司则认为,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不应该用每一件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套件对应的每个产品来进行比对,而应当以每一份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进行比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近似的设计。同时,对于碗、盘类产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其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的变化,因此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设计为了叠放稳定而在盘子、碗的底部增加同心圆设计,主要是为了功能需要而进行的设计,从视觉效果上看只是细小的结构和线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王宏模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雅唐公司和王宏模具厂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史德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王宏模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都是餐具,二者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碗、盘、杯三部分组成,且各自所包括的碗、盘、杯的形状基本相同,也均可组成涉案专利所示的叠加状态,二者只是设计的倾斜角度、同心圆的个数和凹凸略有不同,这些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异,总体而言,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套件产品,如申请专利,各套件中的每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应满足专利授权的要求,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采用的现有设计,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套件产品与对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即将各套件产品分开比对。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碗、杯、盘各项产品与对应的现有设计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实质性显著影响。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判决明确了成套产品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规则,使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抗辩标准与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标准形成有机衔接,从而达到了在民事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