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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民事】案例24:陈萍诉深圳市欧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8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660号
【裁判要旨】
对于被诉侵权人购买他人制造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后,贴上自己商标并遮盖制造者的商标而进行销售的行为,由于在其购买该产品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在该产品上被实施,故不应认定其存在制造该产品的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
陈萍是产品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欧炬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取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欧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欧炬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判决欧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欧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陈萍没有提供新证据,欧炬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欧炬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
(一)欧炬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欧炬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显示的信息,能够认定被诉产品是欧炬公司向名为“深圳市福田区恒科达电子经营部”的卖家购买所得这一事实。本案中,在欧炬公司购买被诉产品之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在被诉产品上被实施。故不应认定欧炬公司存在制造该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欧炬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从涉案公证书可知欧炬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价格较低,且被诉产品实物上仅有“USAMS”商标,但是没有标注厂家信息,故欧炬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欧炬公司虽然不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但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萍本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考虑涉案专利类别、欧炬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陈萍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往往是案件的难点。本案中,被诉侵权人购买他人制造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后,贴上自己商标并遮盖制造者的商标进行销售,是否属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虽然欧炬公司存在前述贴自己商标的行为,但其为证明其实际上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确购自案外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行为,是指在产品上实施外观设计的行为。本案中,在欧炬公司购买被诉产品之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在被诉产品上被实施,而欧炬公司并不存在参与实施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行为,也不存在为实施行为提供帮助或教唆的行为,故应当认定欧炬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