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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灯(天鹅湖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横栏镇金丰美诉绿豹灯饰

发布时间:2018-05-22

 

【专利权·民事】案例25:中山市横栏镇金丰美照明灯饰厂诉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1805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1351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使用手机中的照片作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时,若其提交的证明手机中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的鉴定报告缺乏鉴定、分析和甄别的过程作为依据,而仅仅是简单地得出结论,则上述证据不应被采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简称绿豹公司)、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绿豹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金丰美照明灯饰厂(简称金丰美灯饰厂)

  金丰美灯饰厂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天鹅湖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金丰美灯饰厂发现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在其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经公证取证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被告则以(2016)粤73民初1806号案的(2016)粤广广州第239345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该公证书显示一家名为“EuroluceLampadari”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一款吊灯产品,产品图片在右下方载有“最后更新于星期六,305月201509:00”的信息。两被告以该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一。此外,两被告还提交了两张自称在意大利拍摄的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二,但也明确其无法证明对比文件二的公开时间和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并驳回金丰美灯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主要有:(一)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的员工谭锦程、周小河于2015年4月14日在意大利米兰2015年米兰国际家居展会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共计75张,照片中包含了本案所提的现有设计;(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手机中的6张照片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照片显示的灯具外观设计与“EuroluceLampadari”公司官网灯具外观设计相同,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就是该外观设计,以此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外观设计。两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还包括谭锦程、周小河在上述展会取得的“EuroluceLampadari”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其出国护照、保险凭证、展会门票等。

  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所出示的前述鉴定意见书,其结论缺乏鉴定、分析和甄别的过程作为依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两员工护照、保险凭证、门票及展会介绍等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出国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工于2015年4月14日在上述家居展会获得前述照片。综上,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上述公司的灯具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主张。因此,两上诉人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随着手机拍照功能的普及使用,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将手机中的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提交,然而,由于手机照片属于电子证据,其属性决定了其有关信息存在容易被更改的特点,如何确定该类证据是否应当被采纳?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本案中,两上诉人将手机中照片作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绿豹公司、绿豹分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应当证明其所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

  由于手机照片等电子证据存在可以被更改相关信息的特点,两上诉人考虑到对方有可能以这一点作为质疑该证据证明力的理由,为了加强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的确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拍摄地点的确是在米兰国际家居展会,特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手机照片进行鉴定。然而,由于该次鉴定的鉴定书并没有记录鉴定、分析和甄别上述手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的过程作为依据,令人对该鉴定结论从何而来无法知晓,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手机照片是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米兰国际家居展会拍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在使用手机中的照片作为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时,若其提交的证明手机中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的鉴定报告缺乏鉴定、分析和甄别的过程作为依据,导致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则法院不应采纳此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