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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行政】案例2: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号
【裁判要旨】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案情介绍】
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瑞柯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年6月13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在先申请)。2014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东莞瑞柯公司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同意授予在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通知瑞柯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印刷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年年费及印花税。2014年10月30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在后申请),并在在后申请的请求书中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2014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予以授权公告。2014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由,不同意给予优先权。2015年2月15日,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认为:在后申请提交时,在先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能够作为在后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故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
法院认为,要准确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应当体系化理解专利授权相关规定。首先,申请人在对在先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授权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后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则可能会导致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因当事人要求在先专利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基础而径行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因要求优先权即可视为当事人对在先专利权的放弃。因此,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在提出将在先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之日,在先申请至少应当尚未被公告授权。再次,申请人主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视为其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进行授权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愿的选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规定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符合法律逻辑和工作实际。综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瑞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该案涉及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即,是否应当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仅规定“提出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中“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确易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但是,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此,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冲突。正是在此基础上,该案从避免重复授权、专利权终止和无效的规定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论证认定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