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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行政】案例3:诺华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985号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问题,审查机关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介绍】
原告:诺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诺华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豪森公司)
诺华公司是“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发现了甲磺酸伊马替尼可被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疾病的新用途。该专利权利要求采用“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针对豪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判定结论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所谓“瑞士型权利要求”,是我国《专利法》在疾病的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这一基本原则下所作的特别规定,旨在通过给医药用途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保护空间和制度激励,平衡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由于本案关系到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疾病药物的生产和销售,且涉及到对比文件公开日的确定、医药用途专利创造性的判断等热点问题,故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在正确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根据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审查化学领域发明的创造性时,在遵循创造性判断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还需考虑该类发明自身的特殊性。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一)该类权利要求不能仅是对疾病的体外细胞、动物模型实验有效,必须还要达到能够有效治疗人体患者的程度,这并不意味着在临床药用时能够达到绝对的成果,只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以该药物治疗人体患者的成功性有相对合理的预期即可。(二)鉴于肿瘤药物研发的复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会对一些积极的信息产生极大的关注,并据此进行有益的尝试,因此,即便现有技术未明确公开具体的实验类型和实验数据,但结合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现有技术的描述,如果其可以根据现有技术所披露的信息,产生将特定化合物用于治疗该类疾病患者的动机,并对治疗结果的成功性具有合理的预期时,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发明中的技术方案。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其不仅应对GIST疾病的体外细胞实验有效,或对GIST的动物模型试验有效,还应当达到“能够有效治疗GIST患者”的程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正确,但“能够有效治疗GIST患者”并不意味着在临床试验阶段能够达到绝对的成功,只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以该药物治疗GIST患者的成功性有合理的预期即可。
诺华公司认为,在世界范围内,肿瘤药物的研发成功率极低,但现实中的治疗需求极大。在此情况下,即使在没有或成功预期极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仍可能会考虑尝试研发。但这种泛泛的、非基于技术启示的动机,不是“专利法意义下的动机”,在没有任何科学、实证依据(例如试验数据)的情况下,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合理的成功预期。对此,法院认为,正是鉴于肿瘤药物研发的复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会对一些积极的信息产生极大的关注度,并据此进行有益的尝试,因此,虽然本案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具体的实验类型和实验数据,但结合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和本案证据1全文的描述,应认定其可以根据本案证据1所披露的信息,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案对“瑞士型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及第二医药用途专利创造性评价标准进行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