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鸣谢

特别鸣谢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

 

联系我们

新媒体合作(网站、微信)

联系人:汤溪贺

咨询电话:010-5218 8228

邮箱:meteor.tang@hurrymedia.com

官方微信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知识产权家

惠普发展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惠普诉专利复审委、鲍宏伟

发布时间:2018-05-22

  

【专利权·行政】案例4:惠普发展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鲍宏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2757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2673号

  【裁判要旨】

  对权利要求及其中所涉术语的解释,并非仅限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也并非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在评价专利创造性时,也有必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技术能力为标准,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普发展公司(简称惠普公司)

  本案所涉专利系名称为“具有与晶体管作用区重叠的接地母线的喷墨打印头”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针对涉案专利,鲍宏伟于2015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第273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惠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作用区”的解释以及对证据2-3所公开的事实认定不正确;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惠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鲍宏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场效应晶体管工作原理的前提下,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均具备创造性。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鲍宏伟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鲍宏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作用区”的含义。唯有对这个专利权人自创的术语进行了正确的解释,才能够进一步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由于惠普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出了“作用区”的概念,而该概念在本领域中并无约定俗成的解释,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接地母线与作用区部分重叠。因此,要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应当首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区”这一概念进行解释,确定其保护范围。

  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技术方案是无形物,只能通过语言文字进行描述,这决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只能通过语言文字进行限定。对于使用有限的语言描述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无疑更需要理解,而这种理解,就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必不可少的。特别的,在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为了简洁而清晰地描述技术方案,往往会自己创设一些术语,这些术语在所属领域中并没有约定俗成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对这些术语进行解释,才能真正理解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有关在专利行政案件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由此可见,对权利要求及其中所涉术语的解释,并非仅限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也并非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在评价专利创造性时,也有必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技术能力为标准,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