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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行政】案例5:细胞基因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069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642号
【裁判要旨】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应当予以审查,进而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判断上述补交的材料能否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进一步印证说明书中已经记载的内容,而不能对说明书并未记载的内容进行添加,否则无异于允许申请人补充完成申请日前并未完成的发明,而对一个实际上在申请日尚未完成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是与先申请原则相悖的。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胞基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细胞基因公司系名称为“作为抗肿瘤剂的5-取代的喹唑酮衍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新化合物,该化合物可以用于治疗癌症等多种疾病。
2012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第73780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细胞基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申请的说明书详细记载了本申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化合物的具体合成方法和结构鉴定参数,并详细记载了该化合物活性的测定方法和实验步骤以及该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和定性的活性数据。同时,细胞基因公司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定量实验数据。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错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申请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所述化合物的确认和制备,故本案中,判断本申请说明书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公开是否充分的关键在于其说明书是否已经公开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
本申请说明书并未公开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和定性或定量的活性数据,其所声称的该化合物的技术效果只是细胞基因公司给出的结果未定的宽泛研究方向。同时,发明人仅在说明书中公开本领域公知的验证方法是不够的,还须公开通过这些验证方法而获得的实验数据以验证新化合物的效果用途,唯此才能认为申请人完成了该发明。这是申请人申请日占先及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缺乏相应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本申请说明书对多项本领域公知的化合物活性验证方法的记载并不能视为对其要求保护的新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充分公开。
对于细胞基因公司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的第7页对细胞基因公司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进行了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并非未予考虑,而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其做法并无不当。其次,本申请的说明书并未记载任何可以验证所述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其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时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现有技术,无法确认所述化合物的效果用途,亦即无法通过说明书公开内容实现该发明。因此,虽然细胞基因公司在答复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补充提交了实验数据,但上述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不能证明细胞基因公司在申请日时已经完成本专利申请并对其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公开,不能改变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事实。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细胞基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细胞基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关于本申请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
生物制药领域的申请人在申请专利的时候往往会对实验数据有一定的保留,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在化合物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当中,出现了很多跟实验数据相关的问题。补充实验数据能否证明相关专利申请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说明书充分公开就是其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新的化合物,对于该类化合物,尚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与其结构相似并具有相同或相类似活性的化合物,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确定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况,细胞基因公司有义务在说明书中公开相关实验的实验结果。
在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和定性或定量的活性数据。说明书中虽然记载了多项本领域公知的测试验证方法,但没有记载根据上述方法获得的数据以证实该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因此,不能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充分公开。
(二)关于补充实验数据
对于补充实验数据,在我国目前的专利授权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的实践中,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并非绝对地排除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而是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审查,进而判断这些补交的材料能否予以接受以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同时,先申请原则决定了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能改变专利申请文件在申请日所确定的事实。换言之,补充提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进一步印证说明书中已经记载的内容,而不能对说明书并未记载的内容进行添加,否则无异于允许申请人补充完成申请日前并未完成的发明,而对一个实际上在申请日尚未完成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是与先申请原则相悖的。
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细胞基因公司在被诉决定中对其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进行了评述,但本申请的说明书并未记载任何可以验证其要求保护的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其在本申请的申请日时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现有技术,无法确认该化合物的效果用途,亦即无法通过说明书公开内容实现该发明。因此,细胞基因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足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充分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