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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行政】案例6: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无锡市知识产权局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一审案号:(2016)苏02行初113号
二审案号:(2017)苏行终610号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知识产权局(简称无锡知产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澄华公司)
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简称红光公司)
2014年9月4日,红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10142.8。2016年4月,红光公司向无锡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澄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模具用于制造产品并进行规模生产,请求其责令澄华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三)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无锡知产局受理后,对澄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查。之后,红光公司撤回了第二、三项请求。2016年7月29日,无锡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澄华公司侵犯了红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决定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澄华公司不服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诉讼中,澄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无锡知产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澄华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无锡知产局作出的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无锡知产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过程中,江苏高院认为:
(一)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出现涉及专利权争议时,专利权人依法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虽然在救济机关、程序、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都是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无锡知产局基于当时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宣告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即责令澄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等,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
(三)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体现了兼顾专利权人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考量,但鉴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正处于司法审查之中,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而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合考虑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江苏高院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认为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更为妥当与适宜。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这种制度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专利诉讼审理周期较长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不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案例系江苏高院在“三合一”框架下审理的又一新类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均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