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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行政】案例7: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行初12号
二审案号:(2017)粤行终843号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据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便失去事实依据。基于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行政效率原则以及专利保护的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司法程序相衔接,应当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丽亚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丽亚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简称科星公司)
古丽亚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175775.1、名称为“用于拆卸和装配车辆轮胎的操作头”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3月4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接到古丽亚诺公司投诉后,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到科星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科星公司住所现场取样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1个。在现场调查时,科星公司总经理欧阳小春介绍,该展厅内展示的带拆装操作头的轮胎拆装机(型号BD15)的操作头是买来的非标配件,带拆装操作头的整机还在打样过程中,还未正式批量销售,在展会上展示的是概念机,该型号没有出口,也没有库存。科星公司认为其许诺销售行为是针对轮胎拆装机整机,而非针对该轮胎拆装机上装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科星公司亦否认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行为。科星公司、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与古丽亚诺公司均确认涉案处理决定并未认定科星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连接技术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方式不一致,因此并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责令科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与ZL200910175775.1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消除影响,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对于古丽亚诺公司的其它行政处理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科星公司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书,责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古丽亚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在据以保护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做法,具有三项重要意义:
(一)是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各种权益的确定和稳定,这就要求行政和司法处理要及时快捷。对此,《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时,涉案处理决定实质上会损害了被请求人的权益,且会给其他市场主体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困扰,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故在充分考虑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涉案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二)充分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一直是行政执法所需要优先考虑的原则。为此,在行政诉讼期间,可以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可见,即使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尽可能快地确定行政决定的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因此,若中止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等待涉案专利权可能被维持有效的行政诉讼结果,无疑是用较长的时间等待一个低概率的结果,看似节约了司法和行政资源,但违反了行政效率的原则,反而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三)有利于实现专利保护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在程序上的衔接
当前我国实行专利保护的“民行二元分立”体系,二者之间存在如何衔接的问题。在民事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若相关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尚无相关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行政处理程序与民事司法程序在处理结果上相脱节。本案中,法院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直接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行政投诉亦不予处理,这就实现专利保护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在程序上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