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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锢”商标侵权纠纷案——美巢诉北京秀洁

发布时间:2018-05-22

  

【商标权·民事】案例1:美巢集团股份公司诉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2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335号

  【裁判要旨】

  虽然市场主体对外宣传内容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损害赔偿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提交相关账簿等材料的情况下,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市场环境的视角出发,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内容作为判断侵权获利的参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秀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简称美巢公司)

  原审被告:王晓亮

  美巢公司指控,秀洁公司、王晓亮生产销售的“秀洁墙锢”“兴潮墙锢”“易康墙锢”等品牌的粘合剂,侵害了其“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索赔1000万元。秀洁公司网站的“招商加盟”栏目中,对外宣称其产品毛利润率为30%,员工100余人,资产数亿元,同时在其他网站所刊登的商业宣传中,秀洁公司发布的“秀洁”品牌建筑材料包括“秀洁墙锢”等共计16种,月产量为10000吨、年营业额为5000万至1亿元,“秀洁墙锢”产品每桶重量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分别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并最迟从2009年8月即以开始销售“秀洁墙锢”品牌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秀洁公司构成侵权,同时经过释明后,秀洁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簿等能够证明获利情况的证据。在美巢公司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法院结合秀洁公司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中的自述以及侵权情节,判决秀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秀洁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秀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其提供相关公司财务账簿,网络宣传证据缺乏客观性,并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经查明,一审法院系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秀洁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并且相关网站宣传中记载了秀洁公司旗下存在多个品牌,仅“秀洁”品牌产品就有17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口头明确告知的方式责令秀洁公司提供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秀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秀洁公司并未说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应予以接受。然而,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洁公司存在多个品牌、多类产品的情况下,以网络宣传内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而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总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被控侵权行为的分布地域、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意图、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审法院改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600万元。

  【法官点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一般难以取得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一直以来备受关注。

  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提出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责令被告提交与侵权相关的账簿等资料不限于以书面方式,同时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而不能故意怠于举证或针对不同审级程序采取差别举证。由此,即使被告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在其未说明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不予接受。同时,虽然市场主体对外宣传内容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账簿等材料的情况下,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市场环境的视角出发,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内容作为判断侵权获利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