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需¥10起!
【商标权·民事】案例2:陈林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川徽苑饮食服务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72118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94号
【裁判要旨】
商标具有双重含义,即标识本身内涵的“第一含义”和作为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如作为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尚未被相关公众所认知、识别,而作为标识本身内涵的“第一含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仍属于对其“第一含义”的认知,故他人对该商标标识性使用尚未损害、攀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商誉。鉴于商标损害赔偿的基础在于对商标商誉的损害和攀附,因此,被控侵权人在此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川徽苑饮食服务社(简称川徽苑)
陈林系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类别的“大别山”商标专有权人。川徽苑系店招为“大别山土菜”的餐厅经营者。陈林认为川徽苑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川徽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大别山”系地理名称,在涉案商标尚未获得显著性时,故不得阻止他人对“大别山”地名的正当使用,故认为川徽苑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后,陈林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大别山”确系地理名称,根据《商标法》规定,陈林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不具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大别山这一地理名称的权利。但川徽苑将“大别山土菜”作为涉案店铺的店招单独使用等行为,已经在形式上将“大别山土菜”等与其介绍的菜式、原材料来源于大别山或与大别山有关的内容相分离,而产生了标识性的作用,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故川徽苑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陈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川徽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大别山”既存在地理名称、位置、历史人文等内容的第一含义,亦存在承载涉案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正是基于“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等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川徽苑使用“大别山土菜”等行为,仍会产生川徽苑提供的菜式、原材料等来源于大别山或与大别山有关的认知,而这种认知显然基于相关公众对“大别山”第一含义即地理名称、位置、历史人文等内容的感知,而非对“大别山”第二含义即涉案商标商誉的感知。因此,川徽苑使用“大别山土菜”等行为,虽然侵害了陈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但尚不属于对涉案商标商誉的使用,也未损害涉案商标就其商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故对陈林要求川徽苑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川徽苑停止侵权并承担陈林所支出的本案合理开支。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具有双重含义商标的保护问题。一方面,我国《商标法》采用注册制,因此在商标注册后,即使存在双重含义的商标,仍要给予权利人将商标标识性的使用在核定类别上并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无论该商标是否已实际取得商誉;另一方面,又鉴于具有双重含义商标的特殊性,在商标商誉(第二含义)尚未被相关公众所认知、识别,而标识本身内涵(第一含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仍属于对其“第一含义”的认知,他人的使用并不会对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商誉产生损害和攀附,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侵权的前提上,否定了权利人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
本案的亮点在于利用民法以及商标法的原理,在侵权成立时,并不径行判定侵权人赔偿损失,而是基于商标权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誉这一基点,分析了他人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攀附商标权人的商标商誉,得出了行为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结果,既充分给予商标权人在权利范围内的使用和排他空间,让其通过使用建立商标商誉,又肯定了他人在非商标识别范围内对标识本身含义的正当使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