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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

发布时间:2018-05-22

  

【商标权·民事】案例6: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册,对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仍有认定的必要。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对于恶意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可以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恶意使用未准予注册商标应当赔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简称拉菲酒庄)

  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保醇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保正公司)

  拉菲酒庄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年10月,其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2015年5月,拉菲酒庄发现保醇公司在进口、销售拉菲酒庄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并由保正公司负责物流和仓储。拉菲酒庄诉至法院称,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CHATEAU MORON LAFITTE”与“LAFITE”商标构成近似;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与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LAFITE”商标的音译“拉菲”构成近似。鉴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拉菲”还未被核准注册,故“拉菲”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醇公司、保正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请求法院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拉菲酒庄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之前,故有必要认定当时“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侵犯了“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侵犯了“拉菲”的商标权利,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该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保正公司明知保醇公司的侵权事实,仍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判决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拉菲酒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在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对侵犯驰名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驰名商标是否在我国注册为标准作了区分。对于侵犯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的一类,因此,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包括赔偿责任,并无争议。而对于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行为人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并未规定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当然也包括赔偿责任。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审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时,可以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类推适用的依据在于“两个案件之间存在类似性”。

  《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系2013年修改时新增加的条款,对商标公告期满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的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予以了规定。对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该条款一方面规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另一方面又在上述有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使用人给予赔偿。该条规定对商标最终是否能被准予注册不确定期间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而该期间所涉商标并未准予注册,其性质亦可视为未注册商标。

  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保护的“拉菲”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但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该商标在市场上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其凝集了较高的商业信誉,甚至具有体现使用者身份与地位的功能。而且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使用行为亦必然占用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基于《商标法》及若干解释关于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规定,仅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均与《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恶意使用未准予注册商标应当赔偿的情形存在类似性,故该条规定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商标法》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确定的法律规定,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判断、认定标准,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

  (一)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册,对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仍有认定的必要。

  (二)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必然占用了权利人的商誉,给其造成了损失。对于恶意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可以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恶意使用未准予注册商标应当赔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司法实践中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同时,本案的处理也有利于规范我国进口葡萄酒市场,引导葡萄酒进口企业的诚信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