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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使用“RSB”(日升)标识商标侵权纠纷案——杭州日升机电诉上海新日升传动

发布时间:2018-05-22

 

【商标权·民事】案例9: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日升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36号

  二审案号:(2017)浙01民终6005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被控侵权商标是在商品上使用还是在服务上使用,应当根据商标所标志的是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来确定,不能因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涉及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即作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所涉商品是该商标使用的对象还是服务性使用该商标的载体作出判断。如果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于服务上和商品上,不能因两商标相同直接认定为构成侵权,而应该进一步审查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日升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日升公司)

  杭州日升公司系“RSB”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括轴承等)商品上。上海新日升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均系轴承等传动设备的专业销售公司,两公司长期在网站页面、网店广告以及公众微信号、展会展台、宣传物品、经营场所招牌、商品邮件盒封箱带上使用“RSB”标识。杭州日升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RSB”标识,已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所使用的“RSB”标识与“RSB”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对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会导致混淆,法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商标是在商品上的使用还是在服务上的使用,应当根据商标所标志的是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来确定,不能单纯根据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是否涉及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作简单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所涉商品是该商标使用的对象还是服务性使用该商标的载体。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RSB”标识,但同时明确告示了其系轴承等商品的销售商与进口轴承产品的代理商,其所展示的轴承商品也都标示了生产商的商标标识或品牌名称;在轴承商品的交易过程中也未在所售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使用“RSB”标识,而是明示了所售轴承商品生产企业的自有品牌。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两被告“RSB”标识是作为销售企业的标识来使用的,并未将轴承等商品作为该标识指向的对象,轴承等商品只是其服务性使用“RSB”标识的载体,该“RSB”标识系表明商品销售服务来源的提供者,相关公众不会因此将其与商品来源的提供者相混淆。故两被告提出的其“RSB”标识使用的对象是服务的辩解成立。

  本案中,两被告将“RSB”标识使用于商品销售服务,而涉案“RS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商品,虽然二者所使用的对象不同,但二者均包括了轴承商品的销售,相互间的功能用途与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存在特定的联系。杭州日升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轴承产品已形成了自己的客户群,其使用的“RSB”注册商标也已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两被告在经营销售轴承产品中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RSB”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两商标的使用主体产生认知上的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以为两被告亦经销杭州日升公司的轴承产品,进而会导致杭州日升公司交易机会与销售市场的缩减,故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二者所使用的对象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两被告提出的因涉案商标使用的对象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在与轴承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RSB”标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对于销售商在销售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类商品过程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审理中容易疏于分析被控侵权商标是在商品上使用还是在服务上使用,而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判决构成侵权。

  但在实际中,销售商使用自有商标往往并非是用于标志商品来源而是用于标志商品的销售服务来源,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销售商构成商标侵权,对销售商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原因是,如果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于服务上和商品上,虽然因所涉商品相同,商品与服务间存在特定联系,但如果涉案注册商标尚未形成影响力,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

  本案判决在分析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于服务与商品上,进而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前提下,方才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这样的裁判逻辑,更符合《商标法》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借鉴作用。